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駿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922、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東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4時53分許, 吳東駿先至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之645號房 後,許瑜凌復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上址房內,嗣於109年6月 17日3時許,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亦至上址房內,其後 吳東駿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房 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接續販賣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嗣於109年6 月17日14時許,經警於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現場有含上 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3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東駿、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 中已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瑜凌、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 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完足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辯護人主張證人許瑜凌、鄭伊涵、陳 榆蓁、葉婷姿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合法調查, 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183頁 ),即無足採。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瑜凌、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於警 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許瑜凌、鄭伊涵、陳榆蓁 、葉婷姿曾至上址房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且辯稱:我只認識許瑜凌,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是 許瑜凌找來,她們在床邊施用毒品,我和她們完全不認識也 沒交集,我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日 與許瑜凌到上址房內本是為了兩人一起用毒品咖啡包、聊天 ,被告當日以本名入住,僅攜帶5、6包毒品咖啡包,自己先 用了2、3包,許瑜凌來了之後又施用了所剩的毒品咖啡包, 故被告當日攜帶的毒品咖啡包已全數用畢。於當日凌晨3時1 5分許被告發現許瑜凌找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來後不高 興,且被告與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不認識也不想說話, 故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53分許就離開房間,僅和鄭伊涵、陳 榆蓁、葉婷姿相處約38分鐘,並未在房內販賣毒品。許瑜凌 曾因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經法院於108年8月 12日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可見許瑜凌有毒品咖啡包貨源及販毒前科,鄭伊涵 、陳榆蓁、葉婷姿也是許瑜凌叫來的,許瑜凌亦有向鄭伊涵 、葉婷姿收錢,許瑜凌應為當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因許 瑜凌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為求自己脫免罪責才推為被告所 販賣。又葉婷姿曾於000年0月間向鄭伊涵購買毒品咖啡包3 至5次以上,兩人有頻繁毒品交易,而鄭伊涵於偵審中對於 現場毒品咖啡包怎麼來、是誰拿給陳榆蓁、葉婷姿、收錢等 ,均以房間很暗或不記得搪塞,其臆測毒品咖啡包來自被告 應不可信,鄭依涵亦可能係為迴護許瑜凌、脫免自己罪責才 推為被告所販賣。另鄭伊涵、陳榆蓁為購毒者,其等真實供 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且許瑜凌、鄭伊涵有推諉刑責之可能 ,陳榆蓁於偵查中雖證稱錢是許瑜凌收的、毒品咖啡包是許
瑜凌交給葉婷姿,然於審理中對於毒品咖啡包向誰購買卻表 示忘記,其等證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6日14時53分許,先至上址房內,許瑜凌於 同日15時59分許亦至上址房內,嗣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 於109年6月17日3時許亦至上址房內,而被告與許瑜凌於翌 日即17日3時53分許即一同先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沃克商旅正義館住宿旅客名單可稽(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157、158頁,他字卷第61 頁),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葉婷姿、鄭伊涵、陳榆蓁在上址房內交易毒品咖 啡包之經過:
1.證人葉婷姿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跟鄭伊涵、陳榆蓁在其 他地方唱歌,後來鄭伊涵說要去找綽號叫拉拉的朋友,我就 跟著鄭伊涵、陳榆蓁一起到沃克找拉拉,到沃克的時候拉拉 下樓帶我們上去,我們進去房間時原本只是要聊天,一開始 進去的時候桌上並沒有咖啡包,後來我聽到拉拉與另一名男 子聊天,那名男子說他自己身上有帶咖啡包,我就跟鄭伊涵 說我想喝咖啡包,鄭伊涵幫我跟拉拉講,因為我跟拉拉不熟 ,拉拉有告訴鄭伊涵咖啡包一包300多元或400多元,鄭伊涵 再告訴我價錢,我就先把錢放在桌上,後來那名男子就從他 的包包内拿出一包咖啡包直接交給我,我沒有看是誰把桌上 的錢收起來。我拿到咖啡包之後自己有當場施用,我喝完一 包之後,鄭伊涵或陳榆蓁也說想喝咖啡包,我不知道鄭伊涵 、陳榆蓁是怎麼講的,我只知道後來鄭伊涵、陳榆蓁也有共 同購買一包咖啡包,她們2人當場施用那一包咖啡包,但是 我沒有注意到那名男子如何交付咖啡包及鄭伊涵、陳榆蓁如 何交付價金。鄭伊涵、陳榆蓁買完之後,我自己又再買一包 咖啡包,我直接跟拉拉說我想再喝一包,當時桌上已經有放 著咖啡包,拉拉直接從桌上拿給我,我也是將錢放在桌上, 拉拉把錢拿走。我當場施用第二包咖啡包。後來警察就進來 臨檢。但是拉拉與那名男子約12點左右就已經離開等語(新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256頁)。 2.證人陳榆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绰號拉拉的朋友在微信 的群組發訊息叫我們過去,拉拉的微信暱稱是一顆黃色愛心 ,群組成員是我、鄭伊涵、拉拉。拉拉當時說她很無聊,叫 我們過去找她。我到沃克商旅的時候,拉拉下樓帶我、鄭伊 涵、葉婷姿上樓,進房間之後一名男子也在,當時房間桌上 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燈光很暗,一開始拉 拉與那名男子在房間喝咖啡包,葉婷姿跟拉拉說她想喝咖啡
包,拉拉就跟葉婷姿說要買,一包價格大約300至400元,錢 是葉婷姿自己付的,那名男子拿一包咖啡包給拉拉,再由拉 拉拿給葉婷姿,我沒有看到那名男子是從哪裡拿出咖啡包, 葉婷姿有當場施用咖啡包,後來我也想喝咖啡包,我就找鄭 伊涵一起買,一人一半,我就拿錢給拉拉,錢是我出的,因 為我有欠鄭伊涵錢,拉拉就拿咖啡包給我,我就跟鄭伊涵一 起施用那一包咖啡包。之後葉婷姿有再買一包咖啡包,錢是 我付的,因為在這之前唱歌有欠葉婷姿錢,我拿給拉拉1,00 0元,她有找我錢,但是我忘記那一包是多少錢了,我有看 到拉拉拿一包咖啡包給葉婷姿,但是我沒有注意拉拉是從哪 裡拿出咖啡包的,因為當時太暗了,我看不清楚。葉婷姿可 能忘記後來的那一包咖啡包是我幫她出錢,因為她已經喝了 一包咖啡包了。後來警察就來臨檢,但是在這之前拉拉舆那 名男子已經先回家了,所以當時警察並沒有査獲拉拉與那名 男子等語(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246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我警詢時說葉婷姿說她想喝咖啡,後來拉拉就 從那個男生那邊拿了1包過來,說1包450元,後來我們又跟 他們買了2包,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3.證人鄭伊涵於偵查中證稱:陳榆蓁跟許瑜凌約在旅館拿名產 ,因為許瑜凌去高雄有買名產要給我們,我跟陳榆蓁、葉婷 姿一起去該旅館,到那邊之後是許瑜凌帶我們上去,上樓之 後進到房間内我看到一個男生在床上滑手機,因為當時房間 燈關著很暗,所以我看不清楚當時桌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 道陳榆蓁、葉婷姿喝的咖啡包是誰拿給她們的。進門的時候 真的沒有看到咖啡包,是後來陳榆蓁、葉婷姿在喝的時候我 才看到,葉婷姿好像有跟我說她想喝咖啡包,我有幫她跟許 瑜凌說,許瑜凌就跟那個男生說,之後我躺在旁邊所以不清 楚她們怎麼講的,也沒有看到是誰拿咖啡包,也沒看到她們 怎麼收錢的,許瑜凌跟葉婷姿在那邊講的時候,我沒有在聽 她們講話。我只有幫葉婷姿向許瑜凌說葉婷姿想喝咖啡包而 已。當時原本講好我跟陳榆蓁一人一半,但是後來因為我肚 子不舒服所以後來沒有喝。葉婷姿好像買2包咖啡包,第一 包是她跟我說,我再跟許瑜凌說,第二包應該是她自己跟許 瑜凌講的,我沒有看到葉婷姿怎麼給錢。後來許瑜凌跟那個 男生因為退房時間到了就先走,我跟陳榆蓁、葉婷姿自己加 時間繼續留在房內等語(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3 03、304頁)。於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7日凌晨我有去沃克 商旅找許瑜凌,那時候好像在聊天然後問她在哪裡,我剛好 和陳榆蓁、葉婷姿在一起,然後3個人一起搭計程車過去, 在沃克商旅時許瑜凌沒有喝咖啡包,我和陳榆蓁、葉婷姿身
上沒有帶咖啡包,因為我們本來在外面唱歌,然後才去找許 瑜凌她們。我們到沃克商旅之後,許瑜凌和被告都在滑手機 ,我和陳榆蓁、葉婷姿到場後有用咖啡包,咖啡包我記得是 現場被告的,我自己是沒有花錢買,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警 詢時回答葉婷姿有跟我說她想喝咖啡包,我有幫她跟許瑜凌 說,許瑜凌就有跟這個男生說,是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9頁)。
4.互核證人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如上所證,就其等當日如 何透過許瑜凌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基本事實一致, 並無重大歧異,且與證人許瑜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 房間内喝咖啡包,我抽K煙,那是被告請我抽的。後來因為 前一天我剛從高雄回來,所以我問陳榆蓁或鄭伊涵要不要來 旅館跟我拿土產,我有把土產帶去旅館,但是葉婷姿我不認 識。後來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到旅館時,我下樓帶她們 上樓到房間内。到房間内之後葉婷姿跟鄭伊涵說她想喝咖啡 包,所以鄭伊涵跟我說葉婷姿想喝咖啡包,問我這裡有沒有 咖啡包,我回說我不知道,要問被告,被告就說有,因為被 告有把咖啡包放在桌上,我忘記當時被告是從桌上拿還是另 外從包包拿出咖啡包,後來鄭伊涵有請我把錢轉交給被告, 我不太清楚錢是誰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葉婷姿拿錢出來, 因為房内很暗。後來葉婷姿有喝一包咖啡包。之後的情形我 不太記得了,我知道後來還有人有喝咖啡包,但是不知道是 誰喝的。我忘記是不是葉婷姿自己從桌上拿咖啡包,但是錢 都是我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拿錢。那些咖啡包真 的不是我帶去的。我是口頭說咖啡包在哪裡,我並沒有拿咖 啡包,我只是幫被告收錢,當下錢就轉交給被告。被告跟鄭 伊涵她們收一包450元,這個價格是被告訂的等語(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273-27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 109年6月16日有去過沃克商旅645號房,我那時候是要拿從 高雄帶的名產給鄭伊涵她們,只是我忘了是我先到還是她們 先到,葉婷姿和陳榆蓁有用咖啡包,錢是她們叫我幫忙拿過 去給被告,她們分別拿多少錢給我因為太久忘記了。因為葉 婷姿她們不認識被告,所以她們把錢放在桌上請我拿錢,被 告也請我拿,她們和被告共同透過我,我也不想拿錢等語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91-99頁),益徵證人葉婷姿、陳榆蓁、 鄭伊涵如上關於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經過,並 非子虛。
5.此外,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自葉 婷姿、陳榆蓁、鄭伊涵處扣得咖啡包殘渣袋3個(耳朵閃電花 紋卡通熊頭圖案尼奧貝奈特品牌深綠色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
、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殘 渣袋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 號卷第239、240頁、他字卷第45-49頁),亦見被告當日確有 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給葉婷姿、陳榆蓁、鄭伊 涵。又扣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外包裝上發現之「可供比對之 潛伏指紋1枚」與被告之指紋不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18日、111年11月5日鑑定書可 查(本院卷一第253-259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然依證人 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許瑜凌之證述,已足證被告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之事實,前開 指紋鑑定結果應不影響此部份事實之認定。
6.據上,足認案發前係許瑜凌邀其友人陳榆蓁、鄭伊涵前來上 址房間,而葉婷姿亦與陳榆蓁、鄭伊涵一同到場,到場後因 葉婷姿與許瑜凌、被告並不認識,葉婷姿透過鄭伊涵向許瑜 凌表示想喝毒品咖啡包,而許瑜凌與在場唯一男子即被告交 談後,才表示毒品咖啡包價格為一包450元,並係由被告拿 出毒品咖啡包,葉姿婷將價金放在桌上並施用毒品咖啡包一 包;其後,陳榆蓁與鄭伊涵又透過許瑜凌購買毒品咖啡包一 包,由陳榆蓁當場將價金交給許瑜凌,陳榆蓁與鄭伊涵再共 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一包;嗣葉婷姿又向許瑜凌表示想再喝一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房內桌上已經有放毒品咖啡包,許瑜凌 遂直接從桌上拿給葉婷姿,由葉婷姿或陳榆蓁當場支付價金 、由葉婷姿施用毒品咖啡包一包,且前開毒品咖啡包3包來 源均為被告,價金則係由許瑜凌收取後轉交被告。(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不認識, 或被告當日係以本名入住,攜帶之5、6包毒品咖啡包已為自 己及許瑜凌全數用畢為由,否認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 給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之事實。然依證人葉婷姿、陳榆 蓁、鄭伊涵、許瑜凌如前所證,葉婷姿在上址房內應係透過 鄭伊涵向許瑜凌表示想喝毒品咖啡包,許瑜凌與被告交談後 才表示毒品咖啡包價格為一包450元,並由被告拿出毒品咖 啡包後,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陸續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 包,價金均由許瑜凌收取後再轉交被告,被告並非直接與葉 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交易毒品,而係透過被告與陳榆蓁、 鄭伊涵之共同朋友許瑜凌居間告知毒品咖啡包售價、收取價 金等情明確,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與購毒之葉婷姿、陳榆
蓁、鄭伊涵不認識,或被告當日以本名入住為由,否認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3包給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以及空言辯 以被告當日攜帶之毒品咖啡包已為自己及許瑜凌全數用畢, 均非可採。
2.辯護人另以許瑜凌曾有販毒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且鄭伊涵、 陳榆蓁、葉婷姿是許瑜凌叫來,許瑜凌有向鄭伊涵、葉婷姿 收錢,方為當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鄭伊涵與葉婷姿曾有 頻繁毒品交易,許瑜凌、鄭伊涵均可能為脫免自己罪責、迴 護他人才指證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查,被告當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葉婷姿、鄭伊涵、陳榆蓁之經過,已 如前所認定。且查,葉婷姿與被告及許瑜凌均不熟識,本無 特別迴護許瑜凌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許瑜凌於偵審中 證稱其案發當日與鄭伊涵、陳榆蓁等人在上址房內碰面是為 了交付從高雄帶的名產,因為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不認 識被告,她們和被告才共同透過其拿錢。一包450元價格是 被告訂的等情(本院卷二第91、94、99頁,新北檢109年度偵 字第32922號卷第277頁),實與證人鄭伊涵如前所證當日前 往上址房間之緣由一致,且衡以許瑜凌為鄭伊涵、陳榆蓁與 被告之共同朋友,其因此居間聯絡雙方毒品咖啡包交易、價 金收付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鄭伊涵於偵查中已證稱葉 婷姿說想喝咖啡包時,其有幫她跟許瑜凌說,許瑜凌就跟被 告說乙情明確(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304頁), 可見案發當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並非許瑜凌,否則許瑜 凌大可直接提供毒品咖啡包或告知售價,無須先與被告確認 ,況且證人葉婷姿、陳榆蓁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係在場之男 子即被告當場拿出毒品咖啡包(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 號卷第246、256頁),足認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當日購 買毒品咖啡包3包來源為被告,而非許瑜凌或鄭伊涵,辯護 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為採。
3.至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鄭伊涵於偵審中對於現場毒品咖啡包怎 麼來、是誰拿給陳榆蓁、葉婷姿、誰收錢等節,均以房間很 暗或不記得搪塞,其臆測毒品咖啡包來自被告應不可信;證 人陳榆蓁於偵查中證稱錢是許瑜凌收的、毒品咖啡包是許瑜 凌交給葉婷姿,於審理中卻對於咖啡包向誰購買表示忘記, 而認其等指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可採信。然按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 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就當日其等如何 透過許瑜凌陸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基本事實證述 一致,且與證人許瑜凌於偵審之證述相符,未有明顯牴觸之 處,已如前述。況且,證人鄭伊涵於偵查中已證稱葉婷姿有 跟我說想喝咖啡包,我有幫她跟許瑜凌說,許瑜凌就跟被告 說等語(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922號卷第303、304頁), 可見其審理中證稱毒品咖啡包來自現場被告等語(本院卷二 第105、106頁),確實有據並非臆測。至證人鄭伊涵於偵審 中對於現場毒品咖啡包怎麼來、是誰拿給陳榆蓁、葉婷姿、 誰收錢等節,雖曾證稱房間很暗不知道或不記得;證人葉婷 姿於審理中對於當日交易各節多證稱沒印象、不記得,然此 毒品交易細節性事項,證人鄭伊涵本未必能全程注意,且證 人鄭伊涵、葉婷姿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後,迄於112年11、12 月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已歷時3年餘,期間自有因記憶等因 素,致其等嗣後有上揭忘記之詞,要與常情不相違背,自無 礙於其等如前所證基本事實之認定。
(四)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 為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被告與葉 婷姿、陳榆蓁、鄭伊涵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是被告為上開毒品咖啡包 交易,應係藉此謀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6月17日3時許鄭伊涵、陳榆蓁、葉 婷姿亦至上址房內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在上址房內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3包與鄭伊涵、陳榆蓁、葉婷姿,堪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
(二)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給葉 婷姿、陳榆蓁、鄭伊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一次販賣對象為 3人,又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9頁),暨其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酒店 傳播、幹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共1,350元(即450 元×3包=1,35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在上址房內自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處扣得之橘色粉末 包1包、殘渣袋5個,其中耳朵閃電花紋卡通熊頭圖案尼奧貝 奈特品牌深綠色包裝袋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熊貓圖案藍綠 色包裝袋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鑑 定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 然此業經被告販售而交付買方葉婷姿、陳榆蓁、鄭伊涵,即 不得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Orange Juice」字樣橘色包裝袋之橘色粉末1包,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淨重0 .074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Orange Juice」字樣橘色 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鑑定亦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固有前開 鑑定書可參,然因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知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被告先以微信暱稱「jay5601」,與黃慶煌達 成買賣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合意,隨後於10 9年7月10日15時許,黃慶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1前之統一便利商 店前與被告碰面,黃慶煌復搭載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附近民宅前,被告即在該車上以6,0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10包與 黃慶煌。(二)被告先以微信暱稱「jay5601」,與黃慶煌達 成買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合意,隨後於109年7月11 日18時許,黃慶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1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被 告碰面,黃慶煌復搭載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附近民宅前,被告即在該車上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10包與黃慶煌。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罪)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黃慶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黃慶煌之微信對話紀錄、109年7月10日 及11日和運租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 1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8041號函暨證人黃慶煌遭 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073)、交通部民用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10日、11日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 前與黃慶煌碰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黃慶煌要跟我借錢,109年7月10日碰面前我們有先用 微信聯繫借錢、約碰面講,當下他沒帶證件,我就沒借他。 109年7月11日這次碰面有我借他4,000元,109年7月21日他 跟我約要還錢,結果我就被警察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1.證人黃慶煌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欠缺可性 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概黃慶煌係於109年7月15日10時 許在國泰醫院急診自首持有毒品,同日下午16時許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自首,其就毒品來源稱「10 9年7月10日星期五直播平台SKOUT的一名男子介紹我一名男 子給我認識,我當天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該名男子表示要購 買愷他命1包及9包苯二氮類毒果汁包,我們就約在新北市三 重區的一家統一超商面交,以共新台幣5,000元購得。我只 知道他於SKOUT直播平台的暱稱叫『赤』」。然黃慶煌於109年 7月21日警詢卻改口稱:是以微信向暱稱JAY之人購買毒品, 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與109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證購 買毒品咖啡包次數、數量、時間、價錢、對象不一致;而依 證人即員警林聖傑於審理中所證,黃慶煌於109年7月21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並非連續陳述,而是中途有員警不斷確認細節 ,邊打邊問,甚至上網查詢,黃慶煌於109年7月21日警詢陳 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或遭誘導,非無疑問。2.被告於109年7 月21日遭員警以自願配合盤查為由帶到派出所,且於製作筆 錄前就告知被告,黃慶煌對被告指證歷歷、要被告盡快認罪 ,希望被告陳述與黃慶煌筆錄細節一致,比較好移送,更強 調被告如果認罪就不會辦其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因第一次被抓、不熟悉司法流程,在恐懼及壓力下才附和警 方。以被告當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販賣之事為 沉默表示,根本沒有說販賣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金額, 完全是員警自行拼湊、繕打,且員警也不斷修正毒品咖啡包 販售價格,有誘導被告之行為、又不斷要求被告認罪,被告 該日警詢自白應不具任意性,而係出於脅迫、利誘及不正方 法取得,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3.被告固有在臺北市政府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同意搜索,但搜索範圍付之闕 如,難認被告有同意員警搜索手機並開啟查看內容;再者, 證人林聖傑亦證稱其忘記有無事先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 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上記載,員警告知依地檢署規定現在要查 扣手機,讓被告誤認沒有拒絕餘地,被告之同意欠缺真摯性 ,搜索扣押手機於法不符,後續採證及勘驗均無證據能力等 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以微信暱稱「jay5601」與黃慶煌連繫後,於109年7 月10日15時許、109年7月11日18時許,與黃慶煌在上址統一 便利商店前碰面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09年7月10日及11日和運租車出租單為證(新北 檢109年度偵字第35085號卷第39、43頁),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黃慶煌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固指證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其之行為(新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35085號卷第29-31頁)。然黃慶煌於109年8月30日已死亡(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5085號卷第201頁),故無法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又 依黃慶煌於該次警詢時表示指證被告販毒是為求其先前的案 件能獲減刑、罰金可以少一點(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5085 號卷第32頁),參以證人林聖傑於審理中證稱:黃慶煌109年 7月21日警詢筆錄是我做的,黃慶煌主動跑來我們這邊,說 要指證之前跟他買過毒品的上游。黃慶煌有跟我表明之前到 安和路派出所,他覺得那邊員警好像對他要指證的事情不上 心,所以才跑到我們這邊來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0 、151頁),可見黃慶煌實係為了自己毒品案件能獲減刑或從
輕量刑,而積極、主動於109年7月21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指證 被告。再者,證人林聖傑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黃慶煌意識 清楚,沒有發現異常,沒有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都是依照 其陳述詳實記載,有告知不實指控有法律上責任。中間我會 跟他一起確認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0頁),然審酌證 人林聖傑為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其本有依法定程 式如實製作筆錄之義務,尚難單以其所證即認黃慶煌該次警 詢之陳述,確係出於清醒、任意、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而 有足以獲得確實保障其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另觀諸證人黃慶 煌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 他購買毒品K他命和毒果汁包?(請詳述))我第1次是在00 0年0月00日下午14時左右先用微信跟微信暱稱『Jay』通電話 ,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買1個美女(意指K他命)和10瓶酒 (意指毒果汁包),於是我就在住家附近的和運租車據點租 了1台車(RCF-6587)開到7-ELEVEN重運門市(新北市○○區○○ 路○段00000號),大概在15時左右當時我將車停在7-11前面 ,後來我就下車在旁邊等,之後對方過來跟我碰面並且想要 將他藏放在腳底的毒品拿給我,我就趕緊把他拉到隔壁的巷 子内,剛好我看到一棟一樓大門沒有關上我們就進到裡面, 當時他就從他腳底還有褲襠那邊將毒品拿出來,都散散的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