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5號
PCDM,110,訴,1255,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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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富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洪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徐金菊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李台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係「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臺灣照生會)」執行長; 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下稱臺北照生會)」理事長(任期為民國107年至111年間) ,負責「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下稱新北照生會) 」之流浪動物保護業務;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新竹分會 長,負責新北照生會之流浪動物保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為 提昇新北市流浪犬貓絕育成效,於105年至108年實施「新北市 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絕育計畫」(下稱絕育計畫)、1 07年至108年辦理「新北市政府流浪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 契約」採購案(下稱TNVR採購案)。庚○○、丙○○、乙○○以新 北照生會名義向新北市動保處申請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計 畫,以臺北照生會名義得標承攬107年、108年TNVR採購案,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照生會詐領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補助款部分: 庚○○、丙○○(丙○○於108年1月初中風,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108年之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以新北照生 會名義,依新北市動保處核定之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計畫 向該處申請流浪犬貓絕育補助款,及與雙和動物醫院合作負 責人陳志宏(已歿,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不知情之鶯歌奇緣動物醫院(下稱奇緣醫院)獸醫師 林顯坤合作,由此2家醫院為新北照生會管領之流浪犬貓執 行絕育手術,並由陳志宏、林顯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犬貓 絕育手術照片,供丙○○、乙○○以新北照生會名義製作「新北 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流浪犬貓絕育補助申請證明書」(下 稱絕育補助證明書),用以申請絕育補助款。
1、詎庚○○、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依庚○○指示持內容空白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先至雙和 動物醫院及奇緣醫院,分別由陳志宏、林顯坤蓋印獸醫院章 及施術醫師章後,乙○○、丙○○遂將該份完成蓋印之絕育補助 證明書彩色掃描存檔及列印預供使用,並將陳志宏、林顯坤 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 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 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Photoshop修圖軟體,將同隻犬(貓 )之手術照片以修改手板標示之手術日期、動物編號,或改 變照片左右方向、角度、背景顏色等方式,變造為多隻犬(



貓)之結紮手術照片。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在前開彩色 列印之空白絕育補助證明書上,黏貼前開複製、變造之不實 流浪犬貓手術照片,並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動物資料」( 含動物來源、動物回置地點、品種、性別等資訊)及「動物 醫院資料」(含施行手術、狂犬病注射日期、施術日期)等 欄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復經乙○○、丙 ○○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丁○○」(丁○○自106年5月14日起 擔任新北照生會之理事長,概括授權新北照生會使用其印章 在協會相關文件上)之印章,再由乙○○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 申領公犬(貓)每隻新臺幣(下同)1,000元、母犬(貓) 每隻2,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 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 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補助款予新北照生會,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 性。庚○○、丙○○、乙○○於107年間,以前開方式為新北照生 會詐得28萬4,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157案,詳如附件「庚 ○○、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 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7年之案件)。 2、庚○○、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庚○○指示持 內容空白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先至雙和動物醫院及奇緣醫院 ,分別由陳志宏、林顯坤蓋印獸醫院章及施術醫師章後,乙 ○○遂將該份完成蓋印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彩色掃描存檔及列印 預供使用,並將陳志宏、林顯坤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 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方式變 造結紮手術照片。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以上開方式製作 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復經乙○○於「申請人」欄位蓋印「 丁○○」之印章,並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公犬(貓)每隻 1,000元、母犬(貓)每隻2,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 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補助款 予新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 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乙○○於108年間,以前開方 式為新北照生會詐得148萬1,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757案 ,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 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8年之案件 )。
㈡、臺北照生會詐領107年、108年TNVR採購案契約款部分:   庚○○、丙○○(丙○○於108年1月初中風,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108年之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以臺北照生 會名義得標承攬107年、108年新北市動保處TNVR採購案。本 案為開口契約,依契約第3條規定採單價計算法,由廠商依 每月實際執行TNVR動物數量乘以各項單價計算給付價金;該 動物未完成TNVR(Trap誘捕、Neuter絕育、Vaccunation疫 苗施打、Return回置)即不給予價金。依107年度TNVR契約 ,公犬每隻1,700元、母犬每隻2,700元、公貓每隻1,300元 、母貓每隻2,300元。臺北照生會承攬之上開TNVR採購案與 陳志宏合作,由雙和動物醫院為臺北照生會管領之流浪犬貓 執行絕育手術,陳志宏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犬貓結紮手術 照片予丙○○、乙○○製作履約、驗收請款等相關資料。 1、詎庚○○、丙○○、乙○○明知林宜萱僅擔任臺北照生會諮詢獸醫 師,未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犬貓結紮手術,且林宜萱亦 未授權臺北照生會人員使用「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 萱」印文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將 陳志宏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丙○○自行蒐集來源 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 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方式變造結紮手術照片。 續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於TNVR工作日誌上,黏貼前 開複製、變造之不實流浪犬貓手術照片,並填載內容虛偽不 實之捕捉日期、施術日期及「動物基本資料欄」(含動物來 源、動物回置地點、動物別/性別、動物品種/花色、狂犬病 疫苗注射日期/批號標籤、晶片號碼等資訊)等欄位,以此 方式製作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託不知情之人刻印「醫師林宜萱」、「獸醫師林宜萱」印 章(無事證認係未經授權盜刻)後,依庚○○指示,由丙○○、 乙○○將前開印章之印文蓋印於前開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 上之「施術獸醫師」欄位,佯為林宜萱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 案之施術獸醫師,並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丙○○」印章, 由乙○○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契約價款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契約價款予臺 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林宜萱及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 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丙○○、乙○○於107年間 ,以前開方式為臺北照生會詐得324萬4,100元之契約價款( 計1,259案,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 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 7年之案件)。




2、詎庚○○、乙○○明知林宜萱僅擔任臺北照生會諮詢獸醫師,未 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犬貓結紮手術,且林宜萱亦未授權 臺北照生會人員使用「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印 文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陳志宏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 ,以及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 方式變造結紮手術照片。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於 TNVR工作日誌上,黏貼前開複製、變造之不實流浪犬貓手術 照片,並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乙○○再依庚 ○○指示,將前開印章之印文蓋印於前開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 日誌上之「施術獸醫師」欄位,佯為林宜萱替該會執行TNVR 採購案之施術獸醫師,並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丙○○」印 章,並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契約價款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契約價款予臺 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林宜萱及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 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乙○○於108年間,以前 開方式為臺北照生會詐得36萬3,550元之契約價款(計244案 ,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 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8年之案件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於廉詢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 ,證人乙○○、戊○○於廉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 ,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戊○○於廉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庚○○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庚○○(上開一部分除外)、丙○○、乙○○及其等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 一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248頁,本院卷二 第155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約僱人員吳健汝於廉 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365至372頁,他卷四第125至128頁) 、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約僱人員羅雅榛於廉詢、偵訊時之證 述(他卷三第3至9、17至23頁)、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組長 鄭順澤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219至232、247至2 55頁,他卷四第149至157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 、證人甲○○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四第97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9頁)、證人即雙和醫院獸醫助理莊 大緯於廉詢時之陳述(他卷四第317至321頁)、證人林顯坤 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27至33、91至97頁)、證 人林宜萱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01至106、129 至134頁)、證人即林宜萱之配偶鄭銘賢於廉詢、偵訊時之 證述(他卷三第139至143、147至15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絕育計畫( 他卷一第25至35頁)、新北照生會108年犬貓絕育補助重複 申請案件統計表(他卷二第27至51頁,他卷三第227至237、 245至247頁)、新北市107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 絕育計畫(他卷三第157至1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新北照生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至57頁)、新北市政府動保處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流浪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契約(他卷三第 179至186頁)、新北市政府動保處108年度新北市政府流浪



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契約(他卷三第187至189頁)、臺北 照生會108年TNVR重複申請案件統計表(他卷二第63至87頁 ,他卷三第119至125、237至243頁,他卷四第109至11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3日函及臺 北照生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1至82頁)、證人林宜 萱之獸醫師執業執照、職業處所登記、變更及其他登記事項 、獸醫師職業執照查詢列印資料(偵卷三第397至401頁)、 新北市動保處109年8月19日函及附件(偵卷一第21至33頁) 、新北市動保處109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偵卷三第573至58 3頁)、新北市動保處清查彙整新北照生會及臺北照生會絕 育補助異常案件清冊(①新北照生會107、108年絕育補助異 常案件共4冊、②臺北照生會107、108年TNVR採購異常案件共 7冊、③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之絕育補助、TNVR採購異常 案件共5冊)、「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 、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庚○○、丙○○、李璇詐領 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丙○○固坦承有以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名 義申請絕育計畫、得標承攬TNVR採購案等情,然均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庚○○辯稱:乙○○進來協會之前,我們沒有做過結紮 標案,本案的申請表單都不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協會有用 填載不實事項,或者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款項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在協會是負責送養、照顧貓狗,本案的申請表單 都不是我製作的,應該都是乙○○在處理,我不知道本案的事 情等語。被告庚○○辯護人以:被告庚○○從未指示乙○○從事任 何不法行為,對於乙○○本案所為毫不知情;本案相關申請文 件並非庚○○所製作,照生會係因乙○○提議才申請本案補助, 庚○○對於申請補助過程均未加以過問或干涉,也不瞭解如何 進行;綜上,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均顯然不足以證明庚○○ 確有為本案犯行或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庚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 申請相關事宜均由乙○○負責處理、主導,被告丙○○對於相關 事項本不熟悉,不可能去指示或決定相關作為,且證人戊○○ 、甲○○均證稱其等之直屬長官為乙○○,亦無法明確陳述丙○○ 有何參與本案之行為,自無法佐證乙○○之證述,是丙○○並沒 有參與乙○○本案不法犯行,也沒有犯意聯絡,請為丙○○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辯護。經查:
1、被告庚○○係臺灣照生會執行長,被告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



兼臺北照生會理事長,被告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新竹分 會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戊○○、甲○○分別於上 開時、地,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製作不實之絕育補助證 明書、TNVR工作日誌向新北市動保處申請絕育補助款、契約 價款(件數、申請金額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 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庚○○、 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 覽表」所載),及未經林宜萱之同意或授權,將「醫師林宜 萱」或「獸醫師林宜萱」之印文蓋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 日誌上等情,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55頁),並有前開事證(參被告乙○○部分)可佐,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庚○○、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經檢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丙○○為廉政署扣案之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發現內有「照生會新北結扎」群組一節,有 群組成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他卷四第307至315頁),觀 之該群組之截圖,可知被告庚○○、丙○○、乙○○與陳志宏均在 該群組內,且對話中可見陳志宏曾表示「蘭姐(指丙○○)- 妳找時間修圖軟體裝備拿來順便教受(授)」等語,證人戊 ○○(暱稱「奶茶勞工兄弟免驚免怨嘆」)表示「有紮到黃狗 &虎班狗的話剪耳照請幫我多拍7~10張」、「而剪耳照片不 夠時,如果有耳朵輪廓清晰的術前照片,我會拿來修成剪耳 照片(所以術前照片才會先被我用完),小耳朵的照片可以 用,我會用在沒辦法明顯看見剪耳的照片,謝謝院長!」「 拍照的時候可以的話請幫我不同角度多拍幾張,感謝!」等 語,及被告乙○○(暱稱「小璇子」)表示「特殊臉不用拍太 多,GPS找不到同樣花色」、「大眾臉盡量拍」等語,足徵 該群組內多有關於犬(貓)絕育手術之拍照角度、修圖或尋 求更多類似花色之犬(貓)絕育手術照片之討論,並與事實 欄所載由陳志宏提供犬(貓)結紮照片,另由證人戊○○以Ph otoshop修圖軟體,將同隻犬(貓)之手術照片以修改手板 標示之手術日期、動物編號,或改變照片左右方向、角度、 背景顏色等方式,變造為多隻犬(貓)之結紮手術照片等情 節相合,是被告庚○○、丙○○既在該群組內,對於新北照生會 、臺北照生會係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 、TNVR工作日誌並申請絕育補助款、TNVR契約價款一情,自 無不知之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庚○○事務繁忙, 不知該群組內容等語置辯,然新北市動保處於107年10月30 日曾邀集被告庚○○、丙○○參與會議,期間在與會人員表示本 年度尚有87萬餘元TNVR標案經費尚未執行,須儘速達成執行



率後,被告庚○○即表示「如果我們幫忙的話,基本上我們那 時候也講得我們自己會怕我們自己那種,但是因為...,應 該也都知道嘛,大家都心照不宣,我們除了自己日夜幫忙抓 ,日夜在抓,也發包給別人抓之外,也有一些靠我們自己電 腦的技術,這你們也都知道,這個也需要,也很趕這時間」 等語,此有107年10月30日新北動保處會議錄音檔譯文在卷 可稽(他卷四第139至148頁),明言在抓捕之外,復有依靠 電腦技術完成者,推究其詞,顯然係表示除了以日夜抓捕獲 得犬貓結紮申請案件外,另外尚有一些係靠電腦技術取得申 請案件資料,益徵被告庚○○與在場之被告丙○○對於照生會有 以「電腦技術」增加申請絕育補助款、TNVR契約價款之件數 一節確實知悉。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陳志宏跟我說可 以投標本案的標案,他與照生會已經合作10幾年,他說得標 後,他可以幫忙結紮,本案相關申請文件於107年係由丙○○ 、戊○○負責修圖,至於資料填寫、晶片條碼是由甲○○處理, 丙○○108年中風以後則是由我處理;當初得標後,丙○○跟我 說之前其他團體獨得數百萬的結紮費用,為何他們可以騙政 府,我們不能拿,因為我們真的有在做(結紮),而且就算 是我們騙了,也是用在貓狗身上,丙○○也說我們假的也不多 ,我就覺得OK,沒有問題;新北照生會107年第1次的補助申 請的獸醫院章、施術醫師章都是醫師親自蓋印,後來是因為 庚○○認為這樣程序太麻煩,徵得新北市動保處同意後,才會 用彩色掃描列印的方式處理後續補助申請書上的獸醫院章、 醫師章;庚○○也有指示丙○○跟我說,請我轉達獸醫院使用空 白手板拍攝絕育手術過程的照片;庚○○、丙○○一定知悉重複 申請補助的情形,因為照生會是庚○○說了算,補助款也是進 協會,除了庚○○,其他人不可能擅自作主做這樣的事情,丙 ○○是協會中心人物,也是財務長,關於申請補助的事情,她 一定知道,庚○○下了決策,就是交給丙○○執行,這些款項都 是直接進協會的帳戶等語(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 135至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申請文件上的照片 係由戊○○製作,丙○○請我怎麼做,我有轉達給戊○○,並由我 負責送件,一開始申請補助的事情主要由丙○○處理,她中風 以後即由我接手;處理TNVR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過程需要執 行長庚○○的同意、授權,他會指示財務長丙○○,丙○○再通知 下面的成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28頁)。證人戊○○於偵 訊時證稱:我在照生會負責美編、文書處理工作,丙○○、乙 ○○均有指示我將原有照片修改,或者後製手板上捕捉、結紮 之時間後貼到照片上,丙○○有經手補助申請文件製作,因為



庚○○是協會執行長,他偶爾也會過來辦公室,我覺得這些事 情應該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偵卷一第157至158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照生會負責文書處理、修改照片的工作 ,將一組照片修成多組照片,當時請我這樣做的是我的長官 ,我的長官有乙○○及丙○○,獸醫院會將照片傳到我們的LINE 群組,我再修圖,例如將白色手板上的文字改掉,或者將日 期加上去,動物本身有時候也需要修成剪耳的樣子,修好照 片以後,我再將照片貼上補助申請文件上等語(本院卷一第 329至3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照生會負 責在本案的工作日誌、證明書上黏貼晶片貼紙、疫苗貼紙, 交代我做這些事情的人是庚○○、丙○○;有時候結紮的貓狗數 量不夠多,我與戊○○討論後會去問庚○○,庚○○就會去問獸醫 院那邊能否找更多貓狗,乙○○則是後來才接手補助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59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庚○○為協會之執行長 ,負責協會事務之決策,被告丙○○為協會之財務長,負責執 行被告庚○○交辦事項及與協會財務相關事宜,且被告丙○○有 實際參與絕育補助證明書、TNVR工作日誌之製作,3位證人 均係依照被告庚○○、丙○○之指示作業等節,大致相合,審諸 證人乙○○、戊○○、甲○○與被告庚○○、丙○○均無仇怨,證人乙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而證人戊○○、 甲○○與被告乙○○亦無特殊關係,自無為迴護被告乙○○,而將 罪責推給被告庚○○、丙○○之可能,且3位證人俱經具結證述 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 告庚○○、丙○○之必要;再衡以3位證人均係照生會之基層員 工,就申請補助之相關事務、執行方式,僅能聽命行事,並 無決策權,況相關補助款項均係直接匯入照生會之帳戶,有 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而申請補助是否順利、件數多少亦不會 影響3位證人之薪資結構,可知3位證人應無擅自決定以修圖 、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補助之動機;另參以被告庚○○、 丙○○分別身為照生會之執行長、財務長,且照生會之主要資 金來源即為捐款或相關政府補助,而本案涉及新北照生會、 臺北照生會及2項專案之申請,時間長達1年餘,且申請之件 數、款項均多,可知本案補助在照生會當年度之收入占比非 少,其等對於本案補助之相關事宜、申請方式顯然有所掌握 ,且據此指示員工以上開方式填載虛偽文書增加申請件數等 情無訛。是被告庚○○、丙○○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⑷至起訴意旨雖認陳志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LINE「照生會新北結扎」群組內固有陳志宏之對話,



可推認其應知悉照生會上開虛報情事,然卷內未見陳志宏有 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客觀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且證人乙○○證稱:陳志宏與照生會 合作並無好處,他結紮多少隻犬貓,我們就給多少錢,並沒 有比較多,是依照他們診所原定價格給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足徵照生會以何種方式申請補助款,對於陳 志宏並無影響,亦難認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行之 主觀犯意。何況,陳志宏並非照生會成員,縱使陳志宏知悉 照生會以前揭方式增加申請件數,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 形下,仍難遽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為構成要件行 為,自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乙○○所犯事證已臻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 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 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1、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庚○○、丙○○、 乙○○共同實施,且被告庚○○、丙○○、乙○○主觀上均知悉上開 犯行所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是核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 、乙○○就事實欄一㈠2、㈡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及被告庚○○ 、乙○○就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其等盜蓋「醫師林宜萱」或 「獸醫師林宜萱」印文於TNVR工作日誌上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絕育補助證明書 、TNVR工作日誌為不實登載及偽造TNVR工作日誌後持以行使 ,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犯行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二第105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共同正犯:
1、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犯行,被告庚 ○○、乙○○就事實欄一㈠2、㈡2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庚○○、丙○○、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甲○○填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依照107年、108年之絕育計畫要點關於「補助經費標準」規 定:各團體每次申請及核銷不得超過9萬元(他卷一第25頁 ,他卷三第157頁),是就同一年度之專案,依照上開規定 ,本須藉由分批申請核銷該年度經費,則被告庚○○、丙○○、 乙○○於107年間,及被告庚○○、乙○○於108年間,多次登載不 實事項於絕育補助證明書上,並持登載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 書向新北市動保處請領款項之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2、依照107年、108年之TNVR採購案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規定:採單價計算法,依廠商每月實際執行TNVR動物數量乘 以各項單價計算給付價金(他卷二第55頁,他卷三第183頁 ),可知需執行完成TNVR始能請領契約價金,則被告等人為 避免起疑,當會考量每個月合理之申請件數,再分配件數在 當年度之各月,則被告庚○○、丙○○、乙○○於107年間,及被 告庚○○、乙○○於108年間,多次偽造「醫師林宜萱」或「獸 醫師林宜萱」之印文及登載不實事項於TNVR工作日誌上,並 持偽造、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向新北市動保處請領契約



價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㈠2所示部分,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㈡2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4、被告庚○○、丙○○、乙○○就以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名義, 分別詐領不同年度之絕育補助款、TNVR採購案契約款,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乙○○均4罪, 被告丙○○為2罪)。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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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