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陳銘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奕昕律師
被 告 黃美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39號、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婷無罪。
事 實
一、高敏慧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日 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 、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麗珠 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高敏慧之公費助理。高敏慧明知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
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卻因高敏慧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各因高敏慧基於雇 主管理之考量及各助理私人因素之顧慮(詳後述),高敏慧 因而未如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謝O 明、許O萍、鄭O湟、許O震、許O卿、方O鈞、王O玲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確定,無證據證明廖O鈞、廖O鈞或已歿之吳O紅有犯意聯絡 ),卻仍指示黃麗珠,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附表二「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林 O伃(未據起訴)、黃麗珠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 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 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 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1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 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 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表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 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 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表或 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 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編號2「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許O 卿、許O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 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 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 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 於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 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 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2「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 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二編號3「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與方O鈞及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許O卿、許O震、王O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 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 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 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 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 ,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3「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 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 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 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附表二編號4「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與方O鈞及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 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 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 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 理,遂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 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 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 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 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 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 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附表二編號5「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方O鈞及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 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 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 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5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 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 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 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 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 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 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 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 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附表二編號6「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 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新 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 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 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 ,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不 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 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 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附 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 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
㈦於附表二編號7「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 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7「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 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 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記 載,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 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7「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
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附表二編號8「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 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8「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 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 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記 載,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 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8「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 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㈨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 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聘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 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
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 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㈩於附表二編號10「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0「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 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 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 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 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二、而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每月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交 由高敏慧自行決定用於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高敏慧、 黃麗珠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 1142萬9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 、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 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 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 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 條之1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212條賦 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 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 ,不符部分之筆錄即應無證據能力,而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若經法官、檢察 官就被告警詢錄音錄影進行勘驗,該勘驗筆錄既屬法定證據 方法,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麗珠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黃麗珠於附表五編號1至3之調詢、偵訊筆錄「錄音檔案 時間」欄所示檔案時間(下稱上開檔案時間)之陳述,與筆 錄記載未盡相符,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當庭勘驗,徵諸 前開說明,被告黃麗珠於上開檔案時間內所為之陳述與錄音 內容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之勘驗筆錄,則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黃麗珠於附表五編號1至3上開檔案時間 之陳述外,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0、345至 3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一㈦關於許O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高敏慧於調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黃麗珠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敏慧於調詢、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85至193 頁,偵4卷第215至220、223至226、352至358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50至54、13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6、298至301、31 7至318、328至329頁,本院金訴卷三第88、96頁,本院金訴 卷六第237至238頁),復據證人許O卿、許O震、廖O鈞、廖O 鈞、方O鈞、王O玲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1卷第81 至86、91至102、117至125、143至144、151至154頁,偵4卷 第45至49、395至402、405至409、435至436、439至440、44 3至447、449至454、461至462頁,偵23卷第8至9頁反面),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所示之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1至6「申報異 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 表7份、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15份、 附表二編號5「申請聘書」欄所示聘書1紙(證據出處詳附表 二)、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㊀新北 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5頁) 1份、許O震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金額日期對照表、許O卿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日期對照表、廖O鈞臺 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偵4卷第293至315頁,偵6卷第75 至至79、81、82、84至141、143至147、149至154、156、15 8、160至168、170、171、173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高敏慧、黃麗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一㈦關於鄭O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被告高敏慧、 黃麗珠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高敏
慧辯稱:謝宇明有為其工作,在鶯歌那裡一直幫其跑行程, 為其開拓很多票源,許O萍於審理時證述有為其管理臉書、 選民服務及開車等情均實在,鄭O湟一直幫其做事,即使半 夜接到通知也會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35、360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75頁),辯護人則以:謝O明、許O萍、鄭O湟 確實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助理工作,僅將助理費事後回捐,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36、2 46頁);被告黃麗珠辯稱:謝O明、許O萍、鄭O湟負責在外 面跑攤和選民聯繫感情,但因伊都負責內勤,故對於他們跑 攤的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卷第260頁),辯護人則 以:謝O明、許O萍、鄭O湟有實際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則 助理費給被告高敏慧使用,為渠等私人財產之運用,並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六第236至237、25 6頁)。惟查:
1.就事實欄一㈦關於鄭O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被告黃麗珠有 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申報證人鄭O湟、許O萍、謝O明為被 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且新北市議會按月核發予證人鄭O湟 、許O萍、謝O明薪資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7至10「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 份、附表二編號8、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新 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3份、附表二編號7 至10「申請聘書」欄所示聘書10紙(證據出處詳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㊁新北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1份、 謝O明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許O萍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 封面影本、鄭O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卷第429至436頁,偵2卷第14 7頁,偵4卷第73至75頁,偵6卷第197至199、201至213、215 至2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許O萍於108年9月20日調詢時證稱:伊與謝O明自104、1 05年間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助理,謝O明負責聯繫鶯歌 區學校、社團及負責選民服務案件,伊負責接送被告高敏慧 跑行程,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候工時也很長,最晚曾到隔 天早上5、6點,只要議員續攤伊就會在車上等候,另自108 年2月開始,伊也有到被告高敏慧議員服務處幫忙接聽電話 及接洽服務案件,伊與謝O明確實有協助被告高敏慧議員的
助理工作,因為伊與被告高敏慧是表姊妹,從小一起長大, 被告高敏慧工作壓力及服務處財務開銷壓力很大,所以伊沒 有向被告高敏慧收取議員助理費用,因為家裡財務都是由伊 負責,謝O明從不過問,伊先生謝O明知道他擔任被告高敏慧 議員的正式助理,一直以為有領被告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薪資 ,但伊並沒有向被告高敏慧議員收取助理費用,伊先生謝O 明並不知情,因此自106年2月,被告高敏慧議員為伊與伊先 生申請擔任正式助理,伊從沒向被告高敏慧議員領過助理薪 資,也沒有向被告黃麗珠以現金方式領過助理費用,伊與伊 先生謝O明並沒有實際領取這些錢,都是被告黃麗珠拿伊與 伊先生謝O明的印章及存摺自行去樹林農會取款,這筆錢實 際上如何運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4卷第57至58頁)。核 與證人謝O明於108年9月6日調詢時證稱:渠先前不清楚渠擔 任被告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薪資,經由貴處人員提示渠妻許O 萍今日的供述渠才知道渠薪資是4萬2000元,渠不知道許O萍 有將渠樹林農會印鑑及存簿交給被告黃麗珠或黃美婷等語; 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渠只知道被告高敏慧有給渠薪資,但 多少錢渠不知道,渠今天才知道是1個月4萬2000元到4萬500 0元等語;復於同月20日調詢時證稱:106年之後,渠妻許O 萍有跟渠提過被告高敏慧議員要給渠等正式助理薪資,所以 被告高敏慧請渠等到樹林農會本部開設帳戶,之後帳戶使用 的存摺及印章渠都交由許O萍保管,但渠不清楚許O萍有無將 渠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高敏慧議員助理即被告黃麗珠統一保 管,直到新北市調查處提示相關帳戶金流,渠才知道渠在樹 林農會的存摺及印鑑是由被告黃麗珠保管使用,渠一直以為 渠有領取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之助理薪資,直至新北市調查 處告知許O萍之供述,渠才知道渠實際上沒有領取議員助理 薪資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20至21、76頁,偵4卷第66、69頁 )。又證人鄭O湟分別於108年9月20日調詢時證稱:其有實 際從事被告高敏慧議員助理工作,其工作主要是協助議員服 務處把辦活動所需要的水、旗幟、布條等載送至宮廟、社團 、老人會等活動現場,另外其有參加義消並擔任樹林農會代 表,再加上其以前在紡織業服務過,會幫服務處連絡這些人 脈關係,並負責帶民眾到議員服務處陳情,其平常不需要待 在服務處,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被告黃麗珠保管, 平常都不是其在使用,助理費用實際上不是由其領取及使用 ,被告高敏慧議員是其表姊,從小一起長大,其願意以無給 職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助理,至於助理費議員都讓被告黃麗 珠自己去決定如何申報,其並沒有領取任何議員助理費用, 其有實際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助理,但其係無給職沒有領取
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費如何申報,其都是交給被告黃麗珠 決定,其並不知道詳情,其必須強調其是無給職的議員助理 ,其是義務性質的幫忙,沒有拿取被告高敏慧或黃麗珠任何 好處,其係義務性質幫忙議員服務處,是無給職的議員助理 等語;於同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自105年11月起擔任高敏 慧議員助理至今,期間內沒有實際領過議員助理之薪資,其 助理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印章均交予被告黃麗珠,不知何 人實際去領取其薪資等語(見偵4卷第92至95、117至118頁 )。再者,被告高敏慧於108年9月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許O 萍、鄭O湟到我們這裡做義工,許O萍的先生謝O明當我的助 理八年,一毛錢沒拿,108年2月我才說要給他們助理費,但 他們不拿,真的沒有拿等語(見偵2卷第187頁),堪認證人 許O萍、鄭O湟基於與被告高敏慧之情誼,自始即擔任無給職 之助理工作,證人謝O明則自108年9月6日調詢後,始知其未 實際領有助理費。至證人鄭O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助理 費捐給服務處處理、贊助被告高敏慧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四第57頁),然與其前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矛盾, 亦與被告高敏慧前開所述情節未盡相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故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鄭O湟、許O萍、謝O明均 係領得助理費後,另行回捐之事後處分行為等語,實與被告 高敏慧前開所述情節及證人鄭O湟、許O萍、謝O明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3.復觀諸附表二「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編號7至10之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所示,其上除載有公費助理鄭O湟 、許O萍、謝O明之姓名外,亦載有渠等每月領取之助理費, 又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所製作申報之附表二「申報異動表或 異動清冊」欄編號7、8、10之異動清冊以及附表二「申報聘 書」欄編號7至10之聘書,亦均載有鄭O湟、許O萍、謝O明每 月助理費或酬金等不實事項,此除影響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 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外,涉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且公費助理性質上受雇 於議員,則相對應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計算,皆與雇主 有關,依附表二「申報聘書」欄編號9至10之聘書、編號8其 中鄭O湟之聘書上,尚有申請加入勞健保之勾選,訊據證人 許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謝O明擔任被告高敏慧之公 費助理,助理費其直接給高敏慧,夫妻2人之所得稅及勞健 保費用都是其自己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39至340頁) ;又證人鄭O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被告高敏慧助 理,有另外繳勞、健保費,且曾被議員服務處人員催繳,係 因為其沒有時間去,進去服務處時就會繳納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四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高敏慧提出之鄭O湟擔任議 員助理工作證明資料中所附手機擷圖6張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四第23至25頁)。是事實欄一㈦關於鄭O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 部分不實助理費之申報與登載,亦足生損害於勞保及健保機 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被告高敏慧、 黃麗珠及辯護意旨主張鄭O湟、許O萍、謝O明有實際從事助 理工作,將渠等申報為按月領取助理費之公費助理,無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亦屬無稽。
4.被告黃麗珠自承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由被告黃麗珠親自或 指示被告黃美婷將鄭O湟、許O萍、謝O明之助理費領出等情 ,業據被告高敏慧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黃麗珠於108年9 月6日偵訊、本院於同月7日訊問、同月12日調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2卷第108至111、177頁,偵4卷第217、219頁,本院 金訴卷二第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婷於10 8年9月6日調詢、同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6 3至166、168至170頁,偵2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高敏 慧、黃麗珠均明知鄭O湟、許O萍、謝O明未實際領取助理費 ,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10「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 及事由」欄、「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申報鄭O湟、許O 萍、謝O明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及按月領取助理費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