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8年度,3號
PCDM,108,軍訴,3,2024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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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璁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
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璁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及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之2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 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10月16日(已加計在途期間);惟上 訴人雖於112年9月19日提起上訴,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於量刑、適用法律均仍有不當之處 ,上訴人難為甘服,故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之上訴。詳細上 訴理由,容另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 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 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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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