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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號
CHDV,113,小上,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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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正大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上簽名,所以並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未囑託 專業機構進行筆跡鑑定,僅以肉眼比對,而認系爭申請書上



陳正大」署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陳正大」 署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 近。然筆跡可由第三人模仿,筆跡相似亦不等於筆跡相同, 原審判決僅泛稱上開二者之筆跡勾勒、筆觸、運筆、筆順、 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但筆跡是否相同,原審判決既未 能確定,亦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另聲請筆跡鑑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要求再行調查證據以認 定系爭申請書上「陳正大」之署名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同 ,然此僅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 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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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