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 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 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 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 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法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消 費者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本案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屬於強制前置調解案件 。是以,本件聲請人尚在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尚未有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 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 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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