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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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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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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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查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