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號
債 權 人 林俊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君翔機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君翔機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業已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 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㈠經核債務人君翔機電有限公司 業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 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㈡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各一份 。㈢釋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究為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抑 或民國112年12月27日?」。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顯未 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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