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0號
CHDV,113,勞補,1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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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3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應於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何登
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於十四日內補起訴狀繕本二份,如被告公司及法代住所
有更正,應一併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四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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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