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錡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237,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16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