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誠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陳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 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7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於繼承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7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經核原告 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與訴外 人陳玉真於75年間簽立之杜賣契字(下稱系爭杜賣契字)所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 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應予敘明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光輝、陳光明、陳光華 、陳歐紡、陳秀鳳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就系爭杜賣契字之 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原 先請求陳歐紡、陳秀鳳連帶給付之聲明並撤回被告,經渠二 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真為祭祀公業陳隆順派下,陳玉真 於民國75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杜賣契字,約定陳玉真 將其分管使用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面 積合計4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 賣價金為30萬元,並檢附地籍圖謄本標明位置,並於其中載 明:「惟該出賣地乃係陳隆順祭祀公業地,未能同時辦理過 戶登記,經雙方同意踏明界址移交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納 課、永為己業,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滋事 ,倘公業解散或出賣人取得出賣地物權時,應即具備有關移 轉登記證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台端取得,對於手續上應另 立字據或簽名蓋章等自當無條件應付之」等語,即依約於可 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陳玉真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以 推論契約當事人已預期日後祭祀公業可能解散而使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才以「公業解散或出賣人取得出賣地物權」為條 件,則系爭杜賣契字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有效。 然而,系爭土地業經合併分割、出售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 下,系爭杜賣契字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陳玉真之事 由以致,爰依民法第179條、226條第1項、213條、215條、2 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市價計算之,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
8,975,919元。又陳玉真已死亡,依法應由被告陳光輝、陳 光明、陳光華及訴外人陳歐紡、陳秀鳳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因陳歐紡、陳秀鳳為女性,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價款,爰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光輝、陳光明、陳 光華(下稱被告3人)等人於繼承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3人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 不能,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已遭祭祀公業陳隆順移轉登記於 第三人,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等人 取得對祭祀公業陳隆順系爭土地買賣分配款,與給付不能間 有因果關係,復與買賣契約之標的具有同一性,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拆 屋還地事件複丈成果圖,原告占用15-7、15-8、20、20-11 、20-12地號土地依序為281、77、3、30、8平方公尺,再依 卷內訴外人陳盈潔、陳雅琪與祭祀公業陳隆順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賣價扣除地價稅,推算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總賣價 為4,278,541元,爰請求被告3人給付所受領之上開價款。(三)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真之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8,975,9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内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78,541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真之遺產範圍内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光華:被告否認系爭杜賣契字之真實性及原告曾交付 買賣價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稱20地號與75、 7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増加同段20-1至20-23地號數筆土 地,則75、75-1地號既非系爭杜賣契字之範圍,原告不得就 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開庭時自認以原告有占用之地號 即螺陽段15-7、20-11、15-8、20-12、20等地號,然與原告 起訴之15、16、20地號不符,原告起訴未具體化。此外,系 爭杜賣契字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就此自無任何義務可言。又原告既自 陳祭祀公業陳隆順尚未解散、系爭土地分割後係由祭祀公業 陳隆順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知陳玉真從未 實際取得土地權利,佐以陳玉真於91年8月8日死亡,則無論 系爭杜賣契字是否屬實,仍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原告
不能執此主張權利。何況,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即由祭祀公業 陳隆順出賣予他人,原告未取得土地權利不可歸責於陳玉真 ,自難認有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陳玉真可取得所有 權登記時,其本應負有依杜賣契字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並為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光輝:原告與陳玉真間之系爭杜賣契字既已言明「倘 公業解散或出賣人取得出賣地物權時,應即具備有關移轉登 記證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台端取得」,參酌契約雙方之意 思,即是以「公業陳隆順解散」或「陳玉真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作為賣方移轉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停止條件,該停止 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並無請求陳玉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無從主張該杜賣契字之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 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由祭祀公業陳隆順移轉予第三人名 下,然陳玉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行為致系爭土地發生 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均未說明,自無從推導出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之結論。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明:我的意見與其他被告意見相同,否認杜賣契字 真正,陳玉真不識字,不知道是誰帶他去簽字的,認為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陳光輝、陳光明、陳光華及撤回被告陳歐紡、陳秀鳳、 等人為訴外人陳玉真之繼承人,陳玉真為祭祀公業陳隆順之 派下員。
(二)系爭土地即原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 23至28頁地籍圖謄本標示之使用範圍,於57年至103年期間 係以「公業陳隆順」為登記所有權人。
(三)本院卷第19頁之杜賣契字記載:「杜賣契字。出賣不動產標 示:錄明于後。買賣價金:新台幣30萬元正。價金授受:民 國75年12月15日如數付訖。立杜賣契字人將所有後開土地, 情願出賣,經議價由台端出首承買是實,惟該出賣地乃係陳 隆順祭祀公業地,未能同時辦理過戶登記,經雙方同意踏明 界址移交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納課、永為己業,自此絕賣 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滋事,倘公業解散或出賣人取 得出賣地物權時,應即具備有關移轉登記證件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與台端取得,對於手續上應另立字據或簽名蓋章等自當
無條件應付之。」等語,並檢附地籍圖謄本註記「螺陽段15 、16、20地號使用位置圖。使用面積:15地號37平方公尺; 16地號368平方公尺;20地號88平方公尺。如經分割以地政 事務所面積為準」等語。
(四)祭祀公業陳隆順前曾以吳誠一為被告,就螺陽段15-7、15-8 、20、20-11、20-12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測量如本院 卷二第41-2頁之複丈成果圖。
(五)吳誠一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就占用陳金火北斗鎮螺陽段15-7 、20-11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收訖160萬之拆 遷補償費,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騰空一切物品。(六)陳玉真與原告曾於83年4月9日就螺陽段16、20地號土地,使 用糾紛至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陳玉真同意上 開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吳誠一永久居住使用,吳誠一則同意給 付陳玉真30萬元,作為讓與上開土地之補償費,並已於75年 間給付。往後如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聲請人同意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誠一,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真,於民國75年12月15日 與伊訂立系爭杜賣契字,約定陳玉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俟公業解散或陳玉真取得土地權利時,須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然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系爭杜賣契字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79、226、213 、215、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玉真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8,975,91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78,541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真之間,就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陳隆順、當時由陳玉真所分管使用之原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如本院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 所示、面積合計493平方公尺土地(即螺陽段15-5、15-24、 15-25、15-26、15-27地號土地全部,及15-11地號土地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5年間簽立杜賣契字約定將前開不 動產出賣予伊,並約定於祭祀公業陳隆順解散或陳玉真取得 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名下(即系爭杜 賣契字)。嗣前開不動產於103、104年間由祭祀公業陳隆順 出賣予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因此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杜賣契字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至128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 理如上揭本件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分別判斷如下。(一)系爭杜賣契字應屬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然私文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真於75年間與其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並提出杜賣契 字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先就該杜賣契字之真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3人雖否認系爭杜賣契字之形 式真正,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卷內系爭杜賣契字之影本 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正本相符,正本紙質泛黃並貼有12張10 0元的印花稅票,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籍描繪員、校對 員及主管之用印,蓋有原告及陳玉真的印章,足見該文書之 年代久遠,並非臨訟偽作之物。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 ○○鎮○○○○○00○○○○○00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之聲請人為陳玉真 、對造人為原告,雙方於上開調解書內約定陳玉真同意系爭 16、2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永久居住使用,原告則同 意給付陳玉真30萬元,作為讓與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補償費, 並已於75年間給付。往後如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聲請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該調解書蓋有陳玉珍 之指印及原告之印章,亦經本院核定,足認該調解書確為陳 玉真所親自調解並同意其內容,而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亦 可佐證陳玉真確實有在75年間簽署系爭杜賣契字,並收受原 告所交付30萬元之事實,是應足認系爭杜賣契字之真正。而 被告既然否認前開事實,本應舉反證證明,然被告空言辯稱 陳玉真不識字故系爭杜賣契字非屬真正,然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玉真間有如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 應為可採。
(二)系爭杜賣契字清償期尚未屆至。
1.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 ,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給付不能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出賣他 人所有之物,於履行期屆至前,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完全不 可能給付。本件系爭杜賣契字為真正,業如前述,該契約當 事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陳玉真原應移轉土 地權利予其,然系爭不動產已經祭祀公業陳隆順出賣予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按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計算金額為損害賠償云云。然給付不能以「清償 期屆至」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要件,苟清 償期限尚未屆至,債務人尚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 。查系爭杜賣契字約定:「該出賣地乃係陳隆順祭祀公業地 ,未能同時辦理過戶登記,經雙方同意踏明界址移交買受人 掌管使用收益、納課、永為己業,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 買回找贖生端滋事,倘公業解散或出賣人取得出賣地物權時 ,應即具備有關移轉登記證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台端取得 」,則原告與陳玉真於75年12月15日成立杜賣契字時,係就 他人所有之物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公業解散」或「出 賣人取得出賣地之物權」為履行期,依前說明,陳玉真或其 繼承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仍應以系爭杜賣契字移轉系爭土 地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定之。
2.然查,祭祀公業陳隆順迄今並未解散,且陳玉真或陳玉真之 繼承人從未取得出賣地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 爭杜賣契字所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並未 屆至,陳玉真或陳玉真之繼承人,自無履行期屆至而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而給付不能之情形,遑論祭祀公業出賣其名下 土地與他人,係本於其祭祀公業內部意思自行為之,而系爭 杜賣契字通篇亦未約定陳玉真有何防止祭祀公業出賣土地並 移轉與他人之積極義務,尚難僅憑「祭祀公業不解散及移轉 土地與他人為簽約時所未預見」等語,遽謂系爭杜賣契字是 否如期履行係可歸責於陳玉真或被告等人以致,自亦難憑此
主張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玉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難謂有 據。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1.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者,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公告現 值計算土地面積之利益計8,975,919元等語。查,證人陳金 火即祭祀公業陳隆順管理員到庭證稱:系爭15、16、20地號 出售之後,祭祀公業有分配給派下員,陳歐紡、陳秀鳳是女 生不是派下員沒有分到,被告陳光輝、陳光明、陳光華有分 到等語。證人即為祭祀公業陳隆順處理買賣土地之代書林郁 明則證述:我有受任處理系爭15-7、15-8、20-11地號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我有依據祭祀公業規約第25條規定 去分配給全體派下員,被告3個男生有分到錢,有派下權的 人才能分配到價金,這件的女生都沒有派下權,所以女生都 沒有分到錢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祭祀公業陳隆順出 售部分系爭土地後,雖將出售之部分款項分配予被告陳光輝
、陳光明、陳光華,然被告3人受有上開分配款利益之原因 ,係基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來。而系爭杜賣契字之標的係 陳玉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其派下權,則原告既非買 受陳玉真就祭祀公業陳隆順之派下權,被告等人基於渠等之 派下權受領出賣土地之分配款,自難謂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 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等人受領 分配款,係基於其他何種侵害原告之行為而來,自不構成「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空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受領之利益,亦屬無據。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此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3人取得上開土地價款,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則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
(四)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 政府徵收土地給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 ,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 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 04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 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 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應以債務人 就原來債務之標的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 生代償請求權。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本件縱使給付不能無法歸責於被告,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所受領之補償款4,278,541元以代清償等語。惟查,系 爭杜賣契字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尚未負 擔履行義務,即無給付不能可言,遑論類推適用代償請求權 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杜賣契字已陷於給付不能,請 求被告3人給付渠等基於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而受領之 土地買賣款項以代清償。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杜賣契字所載請求之土地地號為螺 陽段15、16、20地號,然就備位聲明之金額計算,是依103 年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測量原告占用15-7、15-8、20、20
-11、20-12地號土地之面積,再以訴外人陳盈潔、陳雅琪與 祭祀光業陳隆順買賣土地之價金扣除地價稅後直接推算出總 買賣價額,即以此推認此為被告3人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可 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4,278,541元金額係自行推算而來,並 無實證證明被告3人因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因而受領之分 配款金額確為4,278,541元,自難逕予採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被告等人實 際受領土地分配款金額為4,278,541元乙事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既未證明 被告3人確實受領祭祀公業分配款4,278,541元,其請求被告 3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以代清償,自難謂有據。職是,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以所受領之前開金額代償杜賣契字之債務,亦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213、215、216條及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玉真遺產範圍內給付00 0000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