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9號
CHDV,112,訴,539,2024010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清
陳一全
陳湘婷
魏志豪
顏莊玉

莊麗美
莊麗香
莊麗雲
莊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陳明福
陳文明
陳古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福陳文明、陳古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8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内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為:「訴訟除須繳納裁 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 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 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 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



割方案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 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共有物分割訴訟 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 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 ,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古瓶等3人所提方案,業經原告、被告國 有財產署當庭表示有鑑定找補必要;而上開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位置、面積、形狀均有不同,均將影響土地價值,是經 本院認被告陳古瓶等3人方案確有鑑定找補必要。則本院已 將被告陳古瓶等3人所提方案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找補,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彰院毓民和112年度 訴字第539號函命被告陳古瓶等3人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惟被告陳古瓶等3人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陳古瓶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80,000元;若 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