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8號
CHDV,112,訴,48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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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就裁判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1254-2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之贈與契約及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即裁判分割後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4-5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 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詳下述),而追加民法第179條( 本院卷第42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 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104年1月15 日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 效。㈡被告應將原1254-2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1254-5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80頁 ),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前將原 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本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3年間,因其所創立之訴外人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藤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委託長年友人即被



告出賣包含原1254-2地號土地在內等4筆土地,兩造並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被 告向原告訛稱為方便籌措資金,需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兩造遂於104年1月15日, 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行為),復於104年1月27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 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土地仍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原1254-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故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對被告終止,被告受有原1254-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 人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返還登記。惟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 告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與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1254-1、原125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確定,故原告就原12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全數轉載在1254-5地號土地上。以原告就原1254-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計算式:644×1/2=419)來 換算,原告就12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100(計算式 :655×64/100=419.2)。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移轉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 /100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紀蔡粟曾二度邀同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0萬元( 合稱系爭借款),嗣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催告未果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 3年9月11日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案件當中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蔡粟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0 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調解債務)。然因紀蔡粟與原告仍無力清償 系爭調解債務,原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1254-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調解債務之清償。 被告並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紀蔡粟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 地),僅受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



另原告復於104年1月15日,贈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予被告作為抵償(抵償數額為122萬5,320元,包含上開 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 12元,以及原1254-2地號土地抵償後,因原告認為被告超額 抵償,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之結算補貼款20萬元),並於同年 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係以移轉原1254-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是縱認兩造 間並無贈與真意,因仍有代物清償之意,系爭贈與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行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原告遲至112年始要求 被告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已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紀蔡粟為原告之母,於104年2月15日死亡。 ㈡原告所創立之雅藤公司於100年初申請參加「機場捷運A7站地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安置配售案」獲准配售 土地,雅藤公司因此需繳納1,523萬5,092元尾款。 ㈢97年11月18日借據上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正。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 03年5月17日止。...」同日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 有「借款人:紀蔡粟」、及「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 ,其中「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㈣97年12月18日借據上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貳佰陸 拾萬元正。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 03年6月17日止。...」同日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 幣貳佰陸拾萬元整無誤。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 有「借款人:紀蔡粟」、及「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 ,其中「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㈤兩造及紀蔡粟就系爭借款,於103年9月11日經系爭調解調解 成立,原告、紀蔡粟願連帶給付被告410萬元,及自10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103年9月11 日調解期日由原告代理紀蔡粟出席。
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擔 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系爭調解 調解筆錄所負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連帶保 證及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 債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4年9月10日。



㈦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銷售原1254 -2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委託售價每坪1萬5,000元,委 託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㈧被告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紀蔡粟所 有423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月27日以468萬元拍定。被告受 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 ㈨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 原告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然兩均無 贈與的真意。嗣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原1254-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該 次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 ㈩原1254-1、原1254-2、原1254-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兩造於1 04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即為分割後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1254-2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則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 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 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 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 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並 於104年1月27日將原告所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被告辯稱兩造雖無贈與真意, 但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等語,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本院卷第267頁)、借據及收據(本院卷第269-272頁)、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273-279頁)、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281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8日通知、 104年2月13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87-292



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83 頁)為證,足認兩造係於104年間以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之方式,抵償尚欠餘款73萬3,408元及被告代繳 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至被告所辯稱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匯予原告20萬元之結算 補貼款亦應納入抵償範圍等語,雖提出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 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0萬元乃被告借予原告 辦理紀蔡粟喪事之費用等語,而前開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本院卷第293頁),僅得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匯款20萬元予 原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目的,此外,未再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於借據、收據、系爭調解委任書 偽造紀蔡粟簽名,以製造假債權、虛偽調解、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其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自首涉嫌偽造文書等語,且以其與其前媳婦即訴外人周嘉 美向士林地檢自首之刑事自首犯罪暨告訴狀封面翻拍照片為 證。然該照片(本院卷第335頁)所示自首內容,僅是原告 及周嘉美片面說詞,且未提及被告有指示原告偽造紀蔡粟簽 名,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協議由原告偽造文書之情。而依原 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設立假債權、成立調解並進而拍賣42 3地號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動機乃避免原告借名登記之4 23地號土地會成為紀蔡粟遺產,惟若欲避免423地號土地成 為遺產,原告於紀蔡粟生前逕要求紀蔡粟返還423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即可,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特意設立假債權、成 立調解、拍賣423地號土地,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使自身 喪失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增加原1254-2地號土地之物上 負擔,顯與原告欲取回自己財產之動機相悖。原告固稱其係 因學歷不高,又聽從被告指示,始未終止借名登記,惟被告 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主導乙情屬實。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 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是調解成立後,法院應受調解內 容所拘束,且調解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 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持此為由,與 該調解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陳未就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 或確認調解無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是本院自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所拘束。至原告主張借據、收據(本院卷第 269-272頁)上紀蔡粟之簽名為原告偽造、紀蔡粟亦未收受 借款,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行 主張,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系爭調解之債務不存在, 非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系爭授權書,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價值有190萬元,原告不可能以之抵償債務等語。然系爭 授權書(本院卷第85頁)所載金額,僅係原告於103年12月2 5日委託被告銷售土地時所期望出售之價格,本有高估可能 ,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商議清償債務時,債務人將抵償物以 低於行情價格作價讓與債權人,亦為合理,是原告據此主張 兩造無抵償債務之真意,難謂可採。
 ⒌再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85頁)僅得證明原告有委託被 告銷售原1254-2地號土地,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便利被告銷售 ,而虛偽贈與、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 。另證人蘇玉宗證稱略以:我從99年間就開始承租1254、原 1254-1、原1254-2、原1254-3地號土地,我是向原告、紀清 萬承租,因為這塊土地為渠等共有,直到108年我都是將租 金交給紀清萬,但我不知道104年1月27日原1254-2地號土地 所有權已經登記給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本院 卷第419-421頁),是蘇玉宗既未曾知悉原1254-2地號土地 所有權已易主,則其以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承租人,持續繳 納租金予原告、紀清萬,亦屬合理,實難憑此即認原告為原 1254-2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另證人程淑珍雖證稱:原12 54-2地號土地後面的建地有委託我們公司要賣,但因為該建 地無法申請建築線,所以我們就去找原1254-2地號土地的地 主問說要不要一起賣地,建地的地主就給我原告跟紀清萬的 電話,我連絡後,原告跟紀清萬說他們也要賣土地。我大概 是在108、109年間開始仲介原1254-2地號土地,一開始紀清 萬的兒子跟我說原1254-2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建地的地主在 提供電話時,也不知道原1254-2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給被告了 ,直到後來實際要賣的時候,我去調產權,才知道這塊土地 被登記在姓楊的名下。當時我有問原告,原告告訴我,他是 借被告名字登記。我有曾經寄開發信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 我,我也沒有去臺北找過被告,最後因被告都沒有要出面, 所以買賣沒有成功。我之所以會認為原1254-2地號土地是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只是因為聽了原告的說詞,沒有其他 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22-424頁),然核其內容可知程淑珍 未曾與被告接洽,被告亦未曾回覆程淑珍原1254-2地號土地 實際所有權歸屬,而程淑珍會認為原1254-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因聽信原告片面說 詞而已,未有其他佐證,故程淑珍證稱內容,仍無法認定原 告仍為原1254-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士林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士林地院90年度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6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171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就 其他不動產曾涉犯偽造文書罪,無法憑此認定原1254-2地號 土地,亦是由被告詐欺取得。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要 求便利銷售,始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語,未能採信。 ⒍基上,系爭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 在,但既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自應適用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 。另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債務,故兩造顯有移轉原12 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真意,足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定無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程淑珍之證詞為其論據 ,然查:程淑珍僅係聽信原告單方說詞,即認原告係將原12 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 ,故無法憑此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仍屬乏據,而未 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按上訴人之間所為買賣縱屬虛偽,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 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 81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倘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 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贈與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兩造以贈與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顯然隱藏代物清償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並無從去除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104年1月27日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查原1254-2地號等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判分 割,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 本件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既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 為,且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已 非原12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所有權遭侵奪或受有損 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104年1月27日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4/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此一爭點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1254-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將1254-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聲 請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卷宗,然原告及紀蔡粟是否知悉拍賣進度,均與系爭贈與行 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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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