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4號
CHDV,112,訴,1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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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塗洲
被 告 黃浚榕
黃浚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當兵期間,經胞兄即訴外人黃木 火(被告之父)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受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地(土地: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建物:彰化縣○○市○○段0000○號; 下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斯時因原告之三兄即訴外 人黃滄洲稱日後願出資一半費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黃滄洲名下,以便黃滄洲將來可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共同登記於原告與 黃滄洲之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原證1)。
 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在當兵期間,退伍後原告亦輾轉至 北部工作,未居住於彰化,不便管理系爭房地,遂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由胞兄即訴外人黃木火保 管,並每年將4,000元現金交付黃木火,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相關稅費,而系爭房地陸續由原告之父母、三兄即訴外 人黃滄洲居住使用。
 三、111年端午節間,原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房地於81年 7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二人(原證1)。惟因系爭房地係原告委託胞兄即 訴外人黃木火購置,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黃木火保 管,故黃木火保有原告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印鑑、身 分證件資料及所有權狀,故有高度可能於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況下冒用原告之名義,並盜用原告印文製作相關文件,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二子即被告二人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更未曾收受



被告交付買賣價金,可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二人持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 遭盜用印章所為者,惟因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黃木火已逝 世,原告前遂向黃木火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江梅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 由而不起訴處分(原證2)。
 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未成立任何買賣關係,則系爭 房地於81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法律行為應無效,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變動,系 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 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返還原告,即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原告所有。又兩造間於81年7月13日所為 買賣並非有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 就形式上所有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所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六、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浚榕、黃浚岳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81年6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81年7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黃浚榕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7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㈢被告黃浚岳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7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既主張兩造於81年7月1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即應就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及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迴避說明本件買賣過程及是否有交 付價金之事實,顯見本件買賣程序確有疑義。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所有,借名 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滄洲名下,原告否認,而此部分抗 辯與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自述之內容不同,足證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實在: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出資興建,



借名登記於原告與黃滄洲名下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既主 張系爭房地於81年7月13日前係由黃木火借名登記於原告 與訴外人黃滄洲名下,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黃浚榕曾於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2號偽 造文書案件自陳:「之前是我叔叔黃滄洲黃塗洲共同持 有,當時我父親身體比較不好的時候說希望可能平均分配 的方式(三兄弟一人一間的方式),讓我跟我弟弟黃浚岳 還有其他叔叔們可以平均獲得土地跟建物,因為他們三個 兄弟開工廠有賺錢購買了三筆土地及建物(當時我父親名 下是沒有登記的,三間都是登記黃滄洲黃塗洲的名下) ,所以經過黃滄洲黃塗洲同意後才將彰化市○○段000000 號辦理過戶給我跟我弟弟黃浚岳」。又被告之胞妹即訴外 人黃慈楓於該案並證述:「……我父親跟我說他們三兄弟工 作有賺錢買房子第一棟房子先過戶給黃滄洲黃塗洲,之 後又有賺錢就又買了二棟房子,一樣也是過戶給黃滄洲黃塗洲,所以我們自己就沒有房子,後來就希望黃滄洲黃塗洲能夠過戶一棟房子給我們」(原證3)。乃自述系 爭房地原屬原告與訴外人黃滄洲共有,係為平均分配房產 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渠等於刑事案件隻字未提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或主張為父親黃木火出資興建,可證被告於本 案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於81年7月1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不論依被告於本案主張移轉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或於 刑事案件主張移轉登記原因為平均分配房產,均可證明當 時雙方確實未成立買賣之合意:
   原告主張於81年7月13日時,並未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再觀察被告 於本案件雖主張當時係因父親黃木火與原告、訴外人黃滄 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將系爭房地返還黃木火,復指定 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此部份主張與渠等於刑事案件證稱「 因黃木火當時名下無房產,為三兄弟平均分配房產,故將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二人」之說詞迥異,可證原告與 被告於當時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於當時亦未有交付買 賣價金之行為存在。被告對於買賣原因前後說詞不一,難 認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應屬可信。
 四、依證人黃慈楓於112年11月27日證稱訴外人黃火木(被告 之父親)、黃滄洲黃塗洲當時經營工廠時,所購買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 房地由黃滄洲所有)、彰化市○○路00巷00號(房地-由原



黃塗洲所有)等三棟房屋,兄弟三人應各有一棟房地, 而訴外人黃火木應分得之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係經訴外人黃滄洲與原告 黃塗洲之同意,並提供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之印鑑、印鑑 章、所有權狀等文件,而於訴外人黃滄洲或原告黃塗洲之 家中,委由證人黃慈楓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共 有,並已於81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 證人黃慈楓之證述與訴外人黃滄洲於警詢之個別筆錄及開 庭筆錄資料可稽。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屬實: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盜用其名義、 印文製作相關文件,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經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應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 毋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況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原告對訴外人黃江梅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冒用名義、盜用印文等事實存 在,則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所述乏其所 據,均非真實,委無足採。
 二、縱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   依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於67年4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滄洲與原告共有,權利範圍 各1/2,其原因發生日期係66年12月20日,此與原告主張 係伊於67年間出資購買,已有不同。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非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滄洲共有,而係68 年8月4日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與黃滄洲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伊與黃 滄洲共有之原因,顯與登記謄本之記載不同,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伊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非屬實。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所有,借名登記於原 告與黃滄洲名下: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出資興建,借名登記 於原告與黃滄洲名下,相關使用執照(被證一)及所有權 狀等資料,均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保管,並由借名 人黃木火管理系爭房地,供自己與配偶即訴外人黃江梅、 子女(即被告)、父母與兄弟黃滄洲居住使用。訴外人黃 木火並曾於70年10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訴外人



黃松福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下稱四信)貸款(被證二),故系爭房地顯非由原告自己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係被告之父黃木火借名登記 於原告與黃滄洲名下。
  ㈡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7042號偽造文書案之1 1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黃滄洲):「…… 問:彰化市○○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是於何 時?因何過戶給黃浚榕與黃浚岳?答:詳細過戶日期我不 記得了(警方提示為81年7月13日)。一開始是我跟我大 哥黃木火、跟我弟弟黃塗洲一起開工廠有賺錢,所以後面 陸陸續續就有購買房產,一開始我大哥黃木火是用我跟弟 弟黃塗洲的名字去購買房產,之後我大哥因為生病過世後 ,我母親就說一開始房產都是買我跟我弟弟黃塗洲的名字 ,我大哥這邊都沒有,所以我母親希望我能夠將彰化市○○ 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過戶給我大哥的兒子 (也就是黃浚榕及黃浚岳),我當時也同意。問:據黃塗 洲於調查筆錄中稱當時他與黃滄洲分別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共計新臺幣60萬元)交付予你大哥黃木火購買彰化市○○ 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這部分是否正確屬 實?答:沒有這件事情。問:據黃塗洲於調查筆錄中稱當 時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他拿至彰化市○○路000巷00號新臺 幣4,000元給黃木火,這部分是否正確屬實?答:當時我 記得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用公司在繳納的,我不知道有這 件事情。問:承上,當時是何人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答:我不是很清楚,當初我是同意過戶的。問:警 方提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出賣人黃滄洲上所蓋之 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親自蓋章?答:印章是 我的沒錯,也是我蓋章的……」據此,足徵系爭房地確係被 告之父黃木火以黃滄洲與原告名義購買,借名登記於黃滄 洲與原告名下,而81年6月19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上所蓋用黃滄洲之印文,均係黃滄洲所有並自 行蓋用。
  ㈢被告之父黃木火於81年6月1日逝世(被證三),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被告遂於81年間請求原告與黃 滄洲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為節省稅捐,方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共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包含買賣契約書之印文(被證四),均係由訴外 人黃慈楓交原告與黃滄洲親自用印,原告配合提供印鑑證 明等資料,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比



對系爭房地70年10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1年6月19日 買賣契約上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之印文,兩者並不相同, 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黃木火已逝世,81年6月19日買 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 係原告自行蓋用,並非係黃木火冒用。
  ㈣我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36年完成第一次統一核發,曾於43 年、54年、65年、75年、94年陸續全面換發,即系爭房地 於67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曾於75年全面換 發國民身分證,則系爭房地於81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資料,顯然與系爭土 地於67年間提供之身分證資料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與事實相左。足證系爭房地於81年7月4日移轉登記俱屬 合法,並無證件遭盜用之情事。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於民國8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 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共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出資興建?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所有權 人是直接前後手之所有權移轉,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先以敘明。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1年7月4日移轉登 記俱屬證件遭盜用之情事,即應就該事實舉證。三、我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



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 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 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 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 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 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 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 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等語,以訴訟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 26條第3項,負擔真實完全義務及具體陳述責任為法律基礎 ,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之主張、舉證, 認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 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此項其後成為該院穩定見解 之判示,創造了重新反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射 程範圍的契機,本件被告不負舉證責任,其依民事訴訟第19 5條第1項陳述以:
  ㈠、縱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依系 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於67年4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滄洲與原告共有,權利範圍 各1/2,其原因發生日期係66年12月20日,此與原告主 張係伊於67年間出資購買,已有不同。而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並非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滄洲共有, 而係68年8月4日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 與黃滄洲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登 記為伊與黃滄洲共有之原因,顯與登記謄本之記載不同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非屬 實。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 與黃滄洲名下:
  ①系爭房地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出資興建,借名登記 於原告與黃滄洲名下,相關使用執照(被證一)及所有權 狀等資料,均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木火保管,並由借名



人黃木火管理系爭房地,供自己與配偶即訴外人黃江梅、 子女(即被告)、父母與兄弟黃滄洲居住使用。訴外人黃 木火並曾於70年10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訴外人 黃松福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下稱四信)貸款(被證二),故系爭房地顯非由原告自己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係被告之父黃木火借名登記 於原告與黃滄洲名下。
  ②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7042號偽造文書案之1 1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黃滄洲):「…… 問:彰化市○○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是於何 時?因何過戶給黃浚榕與黃浚岳?答:詳細過戶日期我不 記得了(警方提示為81年7月13日)。一開始是我跟我大 哥黃木火、跟我弟弟黃塗洲一起開工廠有賺錢,所以後面 陸陸續續就有購買房產,一開始我大哥黃木火是用我跟弟 弟黃塗洲的名字去購買房產,之後我大哥因為生病過世後 ,我母親就說一開始房產都是買我跟我弟弟黃塗洲的名字 ,我大哥這邊都沒有,所以我母親希望我能夠將彰化市○○ 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過戶給我大哥的兒子 (也就是黃浚榕及黃浚岳),我當時也同意。問:據黃塗 洲於調查筆錄中稱當時他與黃滄洲分別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共計新臺幣60萬元)交付予你大哥黃木火購買彰化市○○ 段000000號(彰化市○○路00巷00號),這部分是否正確屬 實?答:沒有這件事情。問:據黃塗洲於調查筆錄中稱當 時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他拿至彰化市○○路000巷00號新臺 幣4,000元給黃木火,這部分是否正確屬實?答:當時我 記得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用公司在繳納的,我不知道有這 件事情。問:承上,當時是何人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答:我不是很清楚,當初我是同意過戶的。問:警 方提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出賣人黃滄洲上所蓋之 印章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本人親自蓋章?答:印章是 我的沒錯,也是我蓋章的……」據此,足徵系爭房地確係被 告之父黃木火以黃滄洲與原告名義購買,借名登記於黃滄 洲與原告名下,而81年6月19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上所蓋用黃滄洲之印文,均係黃滄洲所有並自 行蓋用。
  ③被告之父黃木火於81年6月1日逝世(被證三),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被告遂於81年間請求原告與黃 滄洲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為節省稅捐,方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共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包含買賣契約書之印文(被證四),均係由訴外 人黃慈楓交原告與黃滄洲親自用印,原告配合提供印鑑證 明等資料,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比 對系爭房地70年10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1年6月19日 買賣契約上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之印文,兩者並不相同, 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黃木火已逝世,81年6月19日買 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 係原告自行蓋用,並非係黃木火冒用。
  ④我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36年完成第一次統一核發,曾於43 年、54年、65年、75年、94年陸續全面換發,即系爭房地 於67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曾於75年全面換 發國民身分證,則系爭房地於81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資料,顯然與系爭土 地於67年間提供之身分證資料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與事實相左。足證系爭房地於81年7月4日移轉登記俱屬 合法,並無證件遭盜用之情事。
  四、被告除前開陳述外,另傳證人黃慈楓於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系爭土地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各四分之一給被告二人,○○段0000地號 建物給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是否知道移轉過程?(證 人黃慈楓:)當時建物、土地過戶在父親(黃木火)過 世前告知我,他與黃塗洲黃滄洲開工廠有賺錢買三棟 房子,這三棟房子都過戶在黃滄洲黃塗洲名下,黃木 火都沒有分配到房子,所以黃木火希望三兄弟可以平均 分配到一個人一棟房子,我將我所知的告知黃滄洲、黃 塗洲,經由他們兩個人同意後去辦理過戶,過戶是我拿 去給代書辦的」;「(法官問:):印章、印鑑如何取 得?(證人黃慈楓:)他們自己拿出來」;「(法官問 :)黃木火、黃塗洲黃滄洲是什麼關係?(證人黃慈 楓:)兄弟」;「(法官問:)要過戶給誰?(證人黃 慈楓:)我不清楚,只有告知說只有告知我說他們那三 棟房子都先過戶給他們」;「(法官問:)黃塗洲、黃 滄洲是否有後代?(證人黃慈楓:)有」;「(法官問 :)為什麼只分給黃木火後代?(證人黃慈楓:)當時 過戶時黃塗洲有沒有後代我不確定,黃滄洲結婚有後代 」;「(法官問:)你意思是說系爭土地黃塗洲黃滄洲 不是借名,是自願贈與黃浚榕、黃浚岳?(證人黃慈楓 :)是,我當時去跟他們說,他們願意過戶給被告二人 」;「(法官問:)是否有留下書面證據?(證人黃慈 楓:)沒有」;「(法官問:)為什麼當時是用買賣過



戶,而不是用贈與?(證人黃慈楓:)我不清楚,當時 委由代書辦理」;「(法官問:)財產如何分,除了系 爭房地還有什麼不動產?(證人黃慈楓:)當時只有講 這棟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 上面的建物門牌號碼是否就是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房屋一棟?(證人黃慈楓:)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剛剛說當時是黃木火、黃塗洲黃滄洲共同經 營公司,後來買了三棟房子?(證人黃慈楓:)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三棟房子登記在誰名下 ?(證人黃慈楓:)黃塗洲黃滄洲」;「(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爸爸說希望一棟過戶到被告二人(黃浚榕 、黃浚岳)名下?(證人黃慈楓:)是。我爸爸身體已 經很不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要辦理前 面土地房屋過戶,所有印鑑章及證明書是否是他們二人 自行拿出?(證人黃慈楓:)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有偽造狀況?(證人黃慈楓:)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木火當初三兄弟開工廠賺 錢買房子,當時天祥路的建物為什麼沒有登記在黃木火 名下?(證人黃慈楓:)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說過戶時是你去跟黃塗洲黃滄洲索取資料 ,你拿什麼資料?(證人黃慈楓:)代書要辦理過戶資 料,我去跟他們要。內容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黃塗洲有把他的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交給 你?(證人黃慈楓:)我不記得是黃塗洲黃滄洲給我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付資料給妳的地點 在何處?(證人黃慈楓:)我不確定是在黃塗洲或黃滄 洲,因為他們兩家相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他們兩個是同時交付給你還是分別交付?(證人黃慈楓 :)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過戶跟 代書聯絡都是由你負責?(證人黃慈楓:)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塗洲沒有跟代書接觸過?(證 人黃慈楓:)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你跟黃塗洲黃滄洲聯絡之前,黃木火是否有親自跟 黃塗洲聯絡過這件事情?(證人黃慈楓:)我爸爸沒有 告知我」;「(法官問:)辦理過戶時當時你幾歲?( 證人黃慈楓:)20幾歲」;「(法官問:)在移轉給黃 浚榕、黃浚岳後時黃塗洲黃滄洲他們名下還有各有房 地產?(證人黃慈楓:)是。那三棟房子在他們兩個人 名下,移轉後還有房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為妳所說的意思,是否為真正(提示



證人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4頁)?(證 人黃慈楓:)是」等語,是原告對被告之陳述不能僅為 否認主張,原告並未就有利事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盜用其名義、印文製作相關文件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既經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即有舉 證之責,被告毋庸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申請書已逾15年保存期限,無從提供影本,有彰化 縣地政事務所相關回函可稽(見卷43頁),亦無從就客 觀舉證法則為調查。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黃浚榕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000彰字第000000號 2 黃浚岳 2分之1 000彰字第00000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黃浚榕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000彰字第000000號 2 黃浚岳 2分之1 000彰字第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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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