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陳忠路
陳忠泉
陳阿梅
陳阿完
林陳碧華
楊鐵夫
楊國隆
楊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鐵夫、楊國隆、楊漢銘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3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不動產登記共有人陳阿 變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日死亡,陳阿變之繼承人為楊鐵夫 、楊國隆、楊漢銘等3人(下稱楊鐵夫等3人),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79至86頁 ),是原告具狀追加上楊鐵夫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
陳阿變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3至75),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共有人陳阿變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鐵夫等3人 尚未就陳阿變所遺不動產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請求楊鐵夫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陳阿變業已死亡,就 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繼承人為楊鐵夫等3人 ,業如前述。其等尚未就繼承人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一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45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㈣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並有如附圖所示增 建。又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增建部分與建物本體連為一 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單獨 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各樓層建物,仍須共同使用樓梯 空間及對外出入大門,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有損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面積過窄,且無 對外通路,難為任何利用,此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3日溪測建字第73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即知,故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將系爭不動產分 歸同一權利人取得,較屬適當。然兩造均未表示有取得原物 之意願,故不宜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或數人。是 以,系爭不動產顯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㈤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且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 額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
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 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衡以原告表明採變價 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不動 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 埔鹽鄉 永明段 599 土地 65.15 吳偉華 7分之1 陳忠路 7分之1 陳忠泉 7分之1 陳阿梅 7分之1 陳阿完 7分之1 林陳碧華 7分之1 楊鐵夫 公同共有 7分之1 楊國隆 楊漢銘 2 78 建物 保存登記部分: 第一層:38.21 第二層:50.80 第三層:52.21 騎 樓:14.00 總面積:155.22 增建部分: 第一層:11.39 第二層:12.80 第三層:11.39 突出物一層:5.95 合計41.53 吳偉華 7分之1 陳忠路 7分之1 陳忠泉 7分之1 陳阿梅 7分之1 陳阿完 7分之1 林陳碧華 7分之1 楊鐵夫 公同共有 7分之1 楊國隆 楊漢銘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溪測建字第73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至三層及突出物一層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偉華 7分之1 2 陳忠路 7分之1 3 陳忠泉 7分之1 4 陳阿梅 7分之1 5 陳阿完 7分之1 6 林陳碧華 7分之1 7 楊鐵夫 連帶負擔 7分之1 8 楊國隆 9 楊漢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