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施明坤
關 係 人 施亞岑
施佑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坤(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亞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因相對人患有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長期臥床,昏迷指數7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 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0章及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施亞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 眼睛可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無法遵從指 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3)定向力:極重 度障礙,無法表示。(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 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 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淡漠。(8) 思考:無法清楚表達。(9)語言:鑑定中無語言表達。」、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 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0年9月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極重度 失智,接受治療及療餐照顳後,認知功能仍為極重度障礙。 個案目前不認得人,對話無法回應,無法遵從指令,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 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腦缺氧缺血致極重度失智已 經兩年多,經積極治療及養護照顳,仍無改善跡象,且仍持 讀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很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25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3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施亞岑為相對人之妻、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林淑美、女施亞岑、施佑蓁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施亞岑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 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施亞岑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淑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明坤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亞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