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明橋
相 對 人 林紀寳燕
關 係 人 林要
林勝鳳
林麗華
林麗娟
林永章
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紀寳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永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紀寳燕為聲請人林明橋之母,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腦部開刀後,現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一般性 、日常性事務,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且僅偶爾 可認得人、聽懂談話,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及農會存款等事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永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澄清復健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 院點呼時雖有反應,但對本院之訊問均只能發出無法辨識之 聲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致 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 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38號 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林永章 、林麗姿、林麗華、林勝鳳、林麗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林永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且參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認相對人配偶林要年紀老邁(22年次),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林永章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 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林永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