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92號
CHDV,112,監宣,5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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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尤坤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鹿港 鎮健馨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顧,平時多躺床,無法活動;常 會發出叫聲,但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周遭的人也皆無法了解其意。個案不認得生活 常見的事物及金錢;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 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眼睛可自行張開, 斜視,有光反射及角膜反射。四肢萎縮、變型、僵硬。㈣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使用言語、文字或動作溝通 ,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 :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 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間歇性發出叫 聲。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言語或文字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 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 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 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 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弟即關係人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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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