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0號
CHDV,112,消債更,20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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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巫景維(原名施子宏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景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產業



觀光協會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3萬2,800元,每月領有中低 收入戶補助5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然伊債務總 額為145萬6,15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於108年4月16 日與銀行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共分138 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還款5,502元,惟因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負擔增加,實無力依原 調解條件履行,遂於000年00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具狀表示伊曾於108年4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共分138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還款5,502元 ,惟因110年11月30日、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 負擔增加,無力依原調解條件履行,於112年10月未依約繳 款,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8、114頁),有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調解筆 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至79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 諾。
⒉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000年00月間之收入為3萬3,300元( 計算式:32,800+500=33,300,見本院卷第9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 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按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 ,而其未成年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應負擔之扶養 費以2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0、121、123頁】,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076元(計算 式:17,076+15,000=32,076,見本院卷第114頁),應為可 採。綜上各節,其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每月僅剩餘1,224



元(計算式:33,300-32,076=1,224),實不足以支付每月 調解還款金額5,502元。是聲請人所稱:因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15日子女分別出生,經濟負擔增加,實無力依 原調解條件履行,遂於000年00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 語(見本院卷第8、114頁),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45萬,6152元(見本院卷第11、153 頁),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僅列4 8萬元,惟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2 年12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3萬3,47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70萬9,625元(計算式:14,038+101,302+860,81 2+733,473=1,709,625,見本院卷第12、103、153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產業觀光協會 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3萬2,8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3,300元(計算式:32,800 +500=33,300,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彰化縣溪 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至 21、29至48、149頁),堪認為真實。 ⒊查113年與112年之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3萬4,15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076元,本院認為可採 ,已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 076元後,每月僅剩餘1,224元(計算式:33,300-32,076=1, 2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每月1,224元清償上開17 0萬9,625元之債務,尚須逾116.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09,625元÷1,224≒1,396.75個月,約116.4年)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再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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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