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複 代 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OOO(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3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OOO(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0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確認O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OOO(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8年3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原列繼承人OOO為被告, 惟OOO、OOO之養女OOOO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3月9日、 106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乃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並於於同年12月20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追加OOOO之繼承人 OOO、OOO、OOO、OOO、OOO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 OOOO對於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 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相關事項 ,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OOO、OOO、OOO、OOO、OOO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六子,OOO於70年8月23日死亡,而OOO 遺有彰化縣OO鎮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未辦 理繼承,然因OOO於舊簿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養女OOO即現行戶 籍謄本上記載之OOO,雖曾於19年3月15日被OOO收養並冠養 父姓「O」,卻在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下恢復原本姓氏,其是 否對OOO有繼承權產生疑義,地政機關因而不同意原告在OOO 繼承權存否不明下辦理OOO之繼承登記,戶政機關亦函覆須 待法院判決始能進行辦理,另OOO之養女OOOO原名OOO,雖於 35年9月10日被OOO及OOO共同收養後改姓名為OOO,亦在無終 止收養記事下恢復本姓O並於婚後冠夫姓O,其對養母OOO是 否有繼承權,亦與前開OOO對OOO是否具有繼承權屬相同問題 ,亦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足見OOO對OOO、OOOO對OOO分 別是否具有繼承權,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查OOO依戶籍謄本舊簿之記載,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 5日被OOO收養,並記載養子組緣入戶,續柄欄(與主戶關係 )並記載為OOO之養女,變更姓名為「OOO」,可知當時確有 收養之事實無疑。後OOO在民國首次之戶籍登記,為稱謂為O OO之妻,並以其本姓O冠以夫姓OOOO,戶籍資料仍記載其本 身父母OOO、OOOO,而至改為新式戶籍謄本時,應係直接抄 錄該筆資料,於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其本身父母,惟依最高法 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等判決意旨 ,養子冠其本姓並非收養關係當然終止,而於書面之戶籍資 料既僅有收養而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參以日據時代至民國交 替時資料較為混亂,偶有發生誤錄等情事,應認在無明確終 止收養之記載下,OOO對其養父OOO之繼承權存在;另OOOO本
名OOO,於35年9月10日被OOO收養,於柄續欄位記載為養女 並更名OOO,而於35年已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第1074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並參舊簿戶籍謄本亦在OOO之記事記載 「養母OOOO」,可知OOO確實為OOO之養女而具有繼承權,雖 如同其養母OOO之情形,OOO於某次戶籍登記資料恢復其本姓 O,並在與O○○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OOOO並延續至最新之戶籍 資料,然因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應僅係戶籍資料誤錄, OOOO縱從其原本姓氏,仍應具有養母OOO之繼承權。綜上,O OO及OOOO分別對OOO、OOO是否具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得否 辦理對OOO之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應具有確認之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訴訟。且OOO及OOOO既然在戶籍謄本上有過收養之 記載,並無任何終止收養紀錄,縱令新式戶籍謄本抄錄時有 所錯誤,仍不影響原記載之收養效力,故應認其二人分別對 OOO、OOO之繼承權均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OOO、OOO、OOO、OOO、OOO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OOO 、OOO、OOO、OOO、OOO等分別為被繼承人OOO之養女OOO之養 女OOOO之配偶、子女,被告等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享有繼 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明,致被告等之配偶、母OOOO是 否為OOO之養女、OOO是否為OOO之養女,亦即被告等是否因 之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權利,足使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 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 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再日
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 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 就其所登載之事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南投縣國姓中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等 件為證。依上開日據時期至今戶籍資料可知,余萬花在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O氏OO,父母記載為OOO、OO氏OO,出生 年月記載為大正九年(民國9年)2月23日,稱謂為養女,斯時 戶主為OOO,而事由欄內記載OOO長女即O氏OO於昭和五年(民 國19年)三月十五日養女緣組入戶,又記載O氏OO於昭和十二 年(民國26年)一月五日因與OOO婚姻除籍(戶長為OOO父OOO) ,並於戶主OOO戶內續柄欄記載「妻」,冠夫姓更名為O氏OO ,事實欄記載「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大排沙百七十二番地陳 梓成孫昭和十二年一月五日婚姻入籍;OOO民國時期戶籍資 料記載為OOO,父母記載為OOO、OOOO,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 年0月00日生,配偶為OOO等文字,核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相符,應可採信。是依當時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確實有記載OOO與OOO成立收養關係,而 為OOO之養女。雖上開戶籍登記簿OOO陸續記載為O氏OO、O氏 OO、OOOO,但OOO自日據時期起至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 登載其本生父母OOO、OOOOO(或OOOO),出生年月日均為民國 9年*月**日,配偶均為OOO,衡情日據時期女性以氏為稱呼 ,並冠生父、養父及配偶姓氏亦屬平常,況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 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戶政登記紊亂,戶政 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之故,是應可認定依上開日 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記載與OOO成立收養關係之O氏OO、O氏O O即為OOO。
(四)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OOOO在臺南州東石鄉六腳庄大塗師 142番地戶主OO戶內出生設籍,姓名O氏OO、昭和12年(民國2 6年)*月**日生、父OOO、母OO氏OO、出生別次女;民國35年 *月**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南州北港郡水林庄欍子埔124番地戶 主OOO戶內為養女,姓名變更為O氏OO。光復後在雲林縣○○鄉 ○○村○○00號OOO戶內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OOO、00 年0月00日生、父姓名OOO、母姓名OOOO、出生別次女、稱謂 養女;轉錄簿冊,事由欄記載:養父OOO養母OOOO。因已在 嘉義縣○○鄉○○村0○○○0號OOOO戶內設籍本籍重複41年3月26日 除籍。又光復後另在臺南縣○○鄉000○00○00○○○區○○○○○○縣○○ 鄉0○○村0號OOOO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OO
O、00年0月00日生、父姓名OOO、母姓名OOOO、出生別次女 ;49年*月*日與O○○結婚,冠配偶姓為OOOO,輾轉遷徙,並 沿用迄至106年9月27日死亡除籍。有卷附戶籍資料及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函在卷可證。是依當時日據時 期及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確實有記載OOOO為OOO、OOOO之養 女。
(五)又本院再觀以其他OOO、OOO、OOOO之戶籍登記資料,均無OO O、OOO終止收養關係,或OOO與OOOO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本院亦查無與上開日據時期、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簿資料相反 之事實存在。是OOO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OOO之養 女者,OOOO依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OOO之 養女,且均查無其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 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OOO與OOO間、OO OO與OOO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從而,被繼承人OOO於民國70年 8月23日死亡時,OOO為其養女,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具繼 承權,俟OOOO於民國35年*月**日經OOO、OOO收養為養女,O OO於88年3月8日死亡時,其與養女OOOO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 止,是OOOO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具繼承權。綜上所述,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OOO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OOOO對被 繼承人OOO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