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5號
CHDV,112,婚,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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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且於同年10月4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OOO。惟被告疑似罹患精神疾 病而情緒不穩,言語顛倒是非,兩造對婚姻關係無法溝通, 凡見面即發生爭吵,且被告對原告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即搬離 兩造原本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分居,兩造間早毫無任何互動, 被告並曾對原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致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被告屢次對原告提出訴訟,嚴重打擾原 告的生活。
(二)因位於彰化市金馬路的住處門鎖壞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 將該門鎖換掉,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索取新門鎖的鑰匙,後來 被告又持有保護令,原告遂未給被告新的鑰匙,且原告當時 向偵查庭的檢察官稱,暫時被告沒回來居住,避免兩造間言 語與肢體衝突,對兩造都好,以免原告違反保護令;至於同 年7月前,原告並未二度更換上開住處的門鎖與遙控器頻率 ,且原告亦未於同年0月間將訴外人OOO帶回上開住處居住, 當時原告在自家門口從事鹽酥雞的生意,OOO僅是原告僱請 幫忙的員工,收工後OOO即回家。此外。原告每天都住在上 開住處,包含賣鹽酥雞,未曾居住在鹿港鎮,且先前於地檢 署出庭時原告同意被告返家拿取物品,基於保護兩造起見, 原告認為要有第三者陪同才不會有問題,且因保護令的關係 ,原告有向被告稱欲返家需事先告知,但被告都未提及要返 家。又兩造之子已成年,現在臺中與其女友過自己的生活, 與本案無關,被告不要綁架離婚,且子女也深知兩造已爭訟 多年。
(三)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夫妻間情感早已因仇恨 、傷痕而破裂,無法復合,婚姻關係形同虛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於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因原告鎖住彰化市金馬路住處 上樓的鋁門,為此被告第一次報警處理。另自111年1月28日 起,因原告外遇而更換上開住處的門鎖,致被告無法返家, 且於同年6月18日原告帶外遇對象OOO返回上開住處,包括煮 飯等,兩造之子都有目睹,原告並再度更換住處的門鎖。此 外,被告確實每天都有回到上開住處,包含假日、保護令的 有效期間,但上開住處都鎖住打不開,鄰居亦有目睹此情, 且直到被告的婆婆過世後被告仍不能進到屋內,被告才報警 處理,被告並曾請鎖匠開門,因當時需返家拿取物品,且晚 上原告便與OOO到鹿港居住。
(二)被告前曾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最後遭判賠30萬 元,與本案無關。於112年11月11日,兩造之子與其女友曾 找原告商量,並求被告不要離婚,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庭,且 不希望女友家長看到破碎的家庭,但遭原告拒絕。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於本案主 張之「兩人於10多年前就無互動關係」等情節,與原告於前 開109年度婚字105號離婚事件中主張之離婚事由完全相同, 而原告於本院既未表明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因法院未闡 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而未為主張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前案 二審判決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 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於11 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離婚事由,均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再為審酌 ,是本件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以後之離婚事由。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藥 袋照片(本院卷第15頁),以主張被告疑有精神疾患,惟原告 所提出藥袋其上所載調劑日期為109年12月2日,亦為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資料,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再為審酌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 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 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 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已有一年半,此一年半期間 兩造完全無互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 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告之婚姻問題,為達其將被告驅出 家門之目的,竟更換其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之門鎖 ,致被告於111年1月28日22時許返家時無法進入屋內,而向 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9號 通常保護令。詎原告於保護令核發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 ,再於111年7月1日22時30分前某日、同年8月9日6時許前某 日,2度更換上開住處門鎖及遙控器頻率,並拒絕交付鑰匙 及遙控器給被告,致被告無法返家,遂對原告提告違反保護 令,並被迫返回娘家居住,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17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 字第2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自111年 1月28日以後,與原告分居迄今,係因原告擅自不只一次更 換住處門鎖,讓被告無法返家所致,被告對於兩造於111年1



月以後之分居情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原告與訴外人OOO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侵害被告配偶權,被告遂對原告、訴外人OOO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判處原告、訴外人OOO應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有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依上開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一審敗訴後,仍與訴 外人OOO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互許終身、討論一審敗訴後上 訴審因應之道等,且原告經判決應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之 損失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1年4月母親過世後,在自 家門口從事販賣鹽酥雞工作時,仍不避嫌聘僱訴外人OOO到 家裡來幫忙販賣鹽酥雞之工作,顯見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乃 為原告與訴外人OOO發生婚外情,急欲與被告離婚所致。從 而,縱然兩造分居時間甚長,少有互動,然兩造間具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OOO外遇,並刻意 更換家中門鎖驅趕被告離家所致。而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OO O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乃係因原告外遇在先,被告合法 行使權利,且也獲勝訴判決,不能因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即倒果為因認此舉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 告既屬應負責任之一方,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 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則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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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