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6號
CHDV,112,司聲,5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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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相 對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帳冊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且於訴 訟期間,被告聲請停止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 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有該



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該律師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但其如提 出第三審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401元(計算式:17,335×60%=10,401,10,401+1,000 =11,40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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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