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9號
CHDV,112,勞訴,3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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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洪永科
鄭家慶
王精哲
被 告 承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永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慶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精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 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永科鄭家慶、王 精哲(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52,500元、54,318元、5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宗【下稱雲院卷】第9至 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其 等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依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春集團發包工程與訴外人昱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昱尚公司),昱尚公司再將其中HPCP合成區ISBL儀錶空氣 管配管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施工期限原 約定至112年4月30日,其後展延至112年6月14日。原告洪永 科、鄭家慶王精哲等3人(下逕稱其姓名)均受僱於被告 ,在彰濱工業區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日薪計酬,按月於翌 月5日發放。詎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積欠下列數額: ⒈洪永科於112年3月29日到職,擔任工頭,約定日薪4,500元, 被告積欠工資126,000元(計算式: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8 日共計28天×4,500=126,000元)及加班費18,703元(計算式: 加班25小時×4,500÷8×1.33=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受被告委託代墊便當及材料費12,000元,共計156, 703元未獲清償。
 ⒉鄭家慶於112年4月16日到職,從事配管工作,約定日薪3,200 元,被告積欠其工資54,400元(計算式:112年4月17日至11 2年5月6日共計17天×3,200元=54,400元)、加班費7,980元 (計算式:15小時×3,200元÷8×1.33=7,980元),扣除預支9 ,000元,共計53,380元未清償。
 ⒊王精哲於112年4月17日到職,從事配管工作,約定日薪2,800 元,尚有工資44,400元(計算式:111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 8日共計18天×2,800元-已給付6,000元=44,400元)、加班費6 ,097元(計算式:13小時×2,800元÷8×1.33=6,0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共計50,497元未獲給付。  ㈡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經聲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上揭 費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本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程承攬合約書、長春 集團名牌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8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含加班費)144,703元、53, 380元、50,497元;暨洪永科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費用12,00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洪永科156,703元、鄭家慶53,380元、王 精哲50,4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 (見雲院卷第2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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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