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6號
CHDV,112,勞訴,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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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明聰
林維卿
林文吉
蘇文聖
陳振明
邱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 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維修員。吳明 聰、林維卿林文吉蘇文聖陳振明(下稱吳明聰等5 人)同時擔任領班管領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以彌補其擔任領班之辛勞與負擔; 邱威寬兼任司機,需負責工程車輛的保養維護,被告因而 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 給、司機加給均屬伊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所獲 取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 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伊所領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 」,復於同年月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且原告簽署該年資結清協議書,對於退休金適用 法令、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伊始發給退休金 ,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事隔多年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有違誠信原則。
  ㈡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不 應適用勞基法。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 、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 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離島) 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 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是適用退撫辦法 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員工退休,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 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㈢系爭領班加給部分:依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 0369710號函,可知係屬恩給性質,另依伊「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 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擔任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 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僅能選定1項加晉薪給,足 認領班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又領班加給歷經變革,92年 以前擔任領班、副領班,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 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異。再者,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 ,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 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是領班加給屬非經常性給與。  ㈣系爭司機加給部分:依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



6號函,員工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 司機加給,與出勤多寡無關,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欠 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 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 告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 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2 人1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 ,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故原告主張 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委無足採。
  ㈤退步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金之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 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 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是原告 主張109年7月1日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縱然可採,亦僅 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吳明聰等5人擔任領班、邱威寬兼任司機。 二、原告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6人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 」欄所示。
 三、原告6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和 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 所示金額。但被告付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時,未將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納入。
 四、若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應各 自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起施行,本件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結清舊制年資所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復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 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 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換言之,被告 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職領班、兼任 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職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 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職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 本職外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 資。
  ㈢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查吳明聰等5人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擔任領班 ,渠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並每 月另領有系爭領班加給,有吳明聰等5人之薪給資料可證 (本院卷第67至125頁)。又吳明聰等5人擔任領班肩負管 理職責,每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係提供領班之管理工作 所獨有,顯為渠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為每月之固定給 與,亦具經常性;且與渠等擔任領班職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系爭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吳明聰等5人主張渠等所受領之系 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㈣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查邱威寬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其舊 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 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並每月另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有其薪給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邱威寬原工作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 機始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因而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該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係 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邱威寬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司 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即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結算及退休金核給事宜應依退撫辦 法辦理,而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云云。然: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二類,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僱用人員則係 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僱用人員 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 訂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 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退 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 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 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 旨。
   ⒉又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 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 撫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可見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



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均屬被告之僱用人員(參 不爭執事項一),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無據。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點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表 列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原告既已簽署,事隔多年 又請求結算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 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 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 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就原告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分別適用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補給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 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 ,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 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 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 得認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年資結算差額 ,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告前開關於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之抗辯,實非可採。
  ㈦綜上,吳明聰等5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邱威寬所領取之司 機加給,均屬退休規則、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三、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㈠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



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次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參照同法第2條第4款之定 義)」。
  ㈡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年資,自應將系 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任職 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附表所列10 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或前6個月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 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
  ㈠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 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  ㈡查原告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 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原告結清前3個月或前6個月 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 未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結 清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始得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云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無理由: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 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 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 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 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者,雇主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雇主給 付之期限,如前所述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㈡查原告起訴雖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得依勞基法 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且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 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堪認原告結清舊制年資 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及司 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被告短發 部分,其給付期限自為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屆 期如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況被告已自認:若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不爭執事 項四),亦徵被告並不否認,縱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亦有 補發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之義務及逾期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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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