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2號
CHDV,111,重訴,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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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余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劉嘉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榕
劉興山
被 告 劉家曉
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聰敏
被 告 趙桂花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黎雲珍劉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58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桂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余清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漆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公告在卷為憑(見卷第331至338頁、349至256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43號裁定選任黎雲 珍為劉嵩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為憑(見卷第395至396 頁),原告聲明由遺產管理人黎雲珍承受訴訟(見卷第391 、392頁),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29.58平方公尺、員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系爭土地目前建 有被告趙桂花所有之建物,建物大門位於土地北側,故應採 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 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系爭附圖一,甲案), 如系爭附圖一編號A面積183.3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趙桂花 、編號B面積217.44平方公尺分割予伊、編號C面積28.82平 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劉嘉漆,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靜芬: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25.6平方 公尺,約7.74坪,如將原物分割與伊,無法發揮土地價值, 主張應變價分割,或將土地分割與原告,並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0至31萬元間之價格補償與伊等語。 ㈡被告趙桂花:系爭土地上的農舍伊同意不保留,但系爭土地 北側之鄰地同段41、36地號土地所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 北側之道路進出,而伊與同段41、36地號土地之地主為親戚 關係,如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伊不好意思不繼續提供道路給 親戚通行,而原告與鄰地地主並無親戚關係,主張由原告分 得北側、伊分得土地中段、南側分歸被告劉嘉漆,即如附圖 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員土測字第0343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附圖二,乙案),將編號B 部分21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A部分183.32平方公尺 分歸伊,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漆,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 等語。
 ㈢被告吳愛香:伊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只有3.93平方公尺,不 同意取得原物,同意以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劉嘉漆:伊在鄰地同段884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2,同 意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伊得與同段884地號土地一起利用等 語。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經註記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0、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 當。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 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 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臨明倫五街、北側臨私設巷道,南側與東側均 臨私有土地,略成梯形,地勢平坦,系爭土地西北側由北至 南現有被告趙桂花所有之同段11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趙桂花作為倉庫使用,土地其餘 部分現為空地等節,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171至180、189頁)。
 2.原告及被告趙桂花提出之甲、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 原告、被告趙桂花劉嘉漆,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本院 審酌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小,取得原物不利利用,故以金 錢補償應屬可採。甲、乙案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北段與中段 之土地分歸原告抑或被告趙桂花,審酌甲、乙兩案均無分割 後為袋地、畸零地之不利情形,然甲案分割後總地價為29,6 46,625元,高於乙案分割後之總地價29,479,773元(見鑑定



報告第100頁),採甲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尤其 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較為有利;再衡諸被告趙桂花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伊沒有這麼多資金,沒有辦法買 等語(見卷第342頁),則如採甲案,被告趙桂花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較低,對被告趙桂花之財務負擔較輕,應較 為適當。至被告趙桂花雖抗辯如採甲案,其須持系爭土地北 側之基地內道路,不利分割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北 側巷道並未通往公路,僅開設至同段36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前 ,應係供鄰地三合院使用一節,此有勘驗附圖為據(見卷第 17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北 側之同段36、41、51地號土地,現另案為分割訴訟,上開土 地將自行在基地內留設8米寬道路,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做為 通路之必要等語,被告趙桂花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 等節(見卷第292頁),堪信上開通路應非既成巷道,應無 留設必要,其仍有權利維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難認採取 甲案將對被告趙桂花產生額外之不利益,尚難以上開考量遽 認甲案不可採。
 3.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甲案 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依甲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 、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 原物,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 得謂平。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 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 2年5月17日函送系爭鑑定報告(見卷第321頁)。審之系爭 鑑定報告乃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 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被 告趙桂花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一之豐年段901土 地,目前已不存在,又其他比較標的如豐年段894、910地號 土地面臨之道路為明倫路,與系爭土地臨明倫五街之道路寬 度不同,鑑定報告認定之土地價值有失準確,又系爭鑑定報 告就乙案部分,其需補償原告;甲案部分,原告卻無須補償 伊,鄰地同段36、37等地號土地,亦委請鑑定地價,單坪為



19萬5000元,本件卻鑑定單坪為22萬餘元,顯不可採云云。 查系爭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豐年段901地號土地,於鑑定價 格日期112年4月28日時確屬存在,嗣後始與鄰地同段900號 土地合併;又明倫路與明倫五街之道路寬度雖有差別,然系 爭鑑定報告業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個別因素不同所生 之價格差異,依專業鑑定方法即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 為量化調整;而鄰地同段36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工業 區,與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有異,土地價值自有差異。又因乙 案編號B之面寬優於甲案編號A之面寬,故前述兩筆土地之位 置雖均位於系爭土地北段,土地價格仍具差異,至無論採甲 、乙案被告趙桂花均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原因,乃其分得之 面積高於應有部分,尚難以如採甲案其未受補償等節,遽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因此,本院參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劉嘉漆 6708/100000 同左 2 劉家曉 749/100000 同左 3 劉嵩(遺產管理人黎雪珍) 94/100000 同左 4 劉興棋 333/100000 同左 5 吳愛香 915/100000 同左 6 施靜芬 5959/100000 同左 7 余清輝 50617/100000 同左 8 趙桂花 34625/100000 同左          
附表二:甲案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嘉漆 劉家曉 劉嵩 (遺產管理人黎雪珍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合計 余清輝 53,040 62,712 7,870 27,881 76,610 498,929 727,042 趙桂花 159,261 188,300 23,632 83,717 230,033 1,498,105 2,183,048 212,301 251,012 31,502 111,598 306,643 1,997,034 2,91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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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