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6號
CHDV,111,訴,84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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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陳言銘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86.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5448分之15749、被告應有部分55448分之39699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准予強制 分割,並判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0 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耕作之水稻田,編號B部分為兩造共 同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因該編號B部分道路之西北側入口 處寬度達6.2公尺,東南側終點處之寬度達5.5公尺,其前 後之寬度均已足夠現有之農耕機及載運貨車出入,為此原 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即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即附圖二)分割,不僅原告得按現有之位置繼續耕作,且 被告亦得利用上開編號B部分之道路進出其所有同段741地 號土地耕作,故原告方案自屬妥適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北土測字 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附圖三)分割,其 中分由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1715.79平方公尺,分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B部分面積為570.9 7平方公尺,而上開編號B部分之面積較現況道路面積554. 48平方公尺多出16.49平方公尺(計算式:570.97-554.48



=16.4),係因被告主張將編號B部分道路之寬度擴張至6 公尺所致,惟查現有之稻米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載 運貨運之寬度均未逾3公尺(詳被告民事答辯狀㈠證十一、 十二、十三),故供上開農耕機及載運貨車出入之道路根 本沒有必要自5.5公尺拓寬至6公尺,況將現況供兩造通行 之道路自5.5公尺拓寬至6公尺,不僅導致原告可耕作面積 自1732.28平方公尺(即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縮減 至1715.79平方公尺(即被告方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且 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私設道路東南側終點處旁之抽水馬達 及地下水井亦將因該私設道路拓寬至6公尺而不得不拆除 ,是被告方案明顯不利於原告,自非妥適可採。二、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所有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 地相連,其中741地號(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面積8,941 .26平方公尺系屬袋地未臨接馬路,出入741地號現狀須經 由系爭土地南側6公尺寬之道路(東南起至西北)後再經 由國有地761地號始得聯外至道路(福德路2 巷)通行,7 60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連直接臨接道路,合先敍明。(二)查兩造同意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土地,A筆土 地為原告所有,B筆土地維持繼續共有做為道路共同使用 ,並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24日文 號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重新繪 制分割圖。
(三)按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 人數為限 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 保持共有等 加以限制;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



應」分割為單 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 有物之某部分酌 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 衡平法理,審酌公共 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 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 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 ,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 記。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105 年5月6日修正)第九條 (修正前為十一條合併)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 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末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法院綜合土地為農發條例修正施 行前,即已存在共有狀態耕地,及其地理位置、對外通行 情形、土地價值,並尊重兩造歷年來實際耕作及地上物位 置,因而以理由定分割之方法:
⑴查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一條由東南往 西北舖設柏油之道路,全長94公尺,面寬約6公尺之私設 道路,臨接國有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始連接道路( 即埤頭鄉福德路2巷),兩造皆利用該私設道路出入及從 事農作,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道路旁設有抽水馬達, 平時即利用該道路巡視農場調節抽水馬達、收割期間更需 依靠該道路進出大型農機以利耕種(詳證十一:照片目前 收割稻米作業工法),該私設道路對原告農場經營可大幅 提升作業方便及經營效率,更可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反 觀被告因持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屬袋地並未 聯接道路,亦需利用前開道路出入,該私設道路參考63年 (詳證四:最早開始提供空照圖年度)度林務局農林航測 量所提供空照圖片(照片背面有攝影日期)即已存在,甚 至追溯至被告之祖父於55年取得該土地時即存在該道路, 該道路存在久遠,亦是當地居民休憩及活動場所,嗣當地 (埤頭鄉)之鄉公所考量大眾出入及休憩方便,便在該道 路上鋪設瀝青及興建擋土牆以利公眾通行,該道路已存在 數十年為既成道路之實,並參考隨機調閱(何時開始鋪設 年度不詳)96年度林務局農林航測量所提供空照圖片(詳 證五)供參該道路即已鋪設瀝青柏油及興建擋土牆,該私 設道路存在不僅提高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為兩造出入之 必要。
⑵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本是供兩造通行使用,現



況已有鋪設柏油瀝青,兩側皆建有水泥之擋土牆,要將其 分離並不易。系爭土地分割後若能維持現狀,其一保留現 況道路維持共有狀態,該道路所有權原告約佔3分之1被告 佔3分之2,兩造皆可續為利用該道路出入,其二原告分得 另一筆土地,地形方正臨94公尺長6米寬之道路,不僅土 地管理及利用便利其經濟價值亦相對提高對原告有很大利 益。且保留該現況道路對被告所有741 土地之農場經營、 農機出入幫助鉅大,分割後系爭土地利用方式並未改變, 兩造雙方皆有利,分割後之宗數且未逾共有人數,依法有 據。爰予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如此始能兼顧兩造共有 人之利益。懇請鈞院准予如被告之分割方法,並持以向地 政機關登記。
(四)退萬步言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極為不利,爰以提 出修正後之方案,如此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須先經過(連接)國有地(地號 埤頭鄉和豐段761地號),始能連接道路,系爭土地與國 有地761地號有約8.5公尺相臨,前開國有地現況有長15公 尺及寬6公尺舖設柏油之道路與系爭土地上南側之私設道 路相接,兩造皆需經國有地761地號始能至福德路2巷。系 爭土地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現有(況)南側道路全長94 公尺,面寬6公尺,分割後將長94公尺現有道路分為二部 分即從福德路2巷起經國有地761地號後,系爭土地與國有 地相臨處將路寬縮減為2.93公尺寬長度約3公尺,剩餘91 公尺變更寬4.23公尺分割後歸屬被告。倘依原告之分割方 法,被告出入741地號,由福德路2巷起需經過路段其路寬 分為為三部分,國有地部分現況15公尺長維持6公尺寬, 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相連之地方路長3公尺縮減為寬2.93公 尺,最後約長91公尺部分寬變更為4.23公尺。現有出入之 道路原為筆直6米寬之道路,經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被告 進出741地號使用道路之形狀似葫蘆形狀之道路,中間僅2 .93公尺,嚴重影響被告出入741地號之土地,被告所有74 1地號面積達8,941.26平方公尺係大型農場,各式大型農 業機械之出入皆需利用現有之道路,如稻米收穫機出入即 需利用大貨車載運,因為收穫機用於行進間履帶(雖與戰 車同為履帶但收穫機為橡膠履帶)不便於柏油路行走因易 於磨損及斷裂,收穫機寬約2.4公尺,收割時需利用大貨 車載運至欲收割之農田旁,戴運貨車近3公尺寬。再者, 農耕時翻土所需之良引機迴轉犁甚至超過3.1公尺重達收3 -4佰公斤,依甲案根本無法出入,插秧機等農業機械大都 皆接近3公尺寬,再加上各式農機皆需大貨車之載運,部



分貨車車斗還超過3公尺寬。原告倘依其方案取得分割後 之土地,變更現有道路使用狀況,增加使用道路之限制或 拆除現有之道路,將造成被告出入741地號之困難,未來 將找不到大型農機耕種及收割,恐將嚴重影響被告利用74 1地號之農場經營,減損被告所有地741地號之價值。 ⑵反觀原告,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號相臨,連接處約有 8 .5公尺寬,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經分割後系爭土地與國有 地761地號相臨處被告僅占2.93公尺可進出,原告分得超 過5.5公尺寬,國有地761地號與福德路2巷相臨,為系爭 土地對外出入必經之地號。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與 國有地地號761相連面寬達5公尺以上,出入可從國有地直 接相連福德路2巷出入方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主要是因 被告所有之761地號為袋地,需依靠系爭土地連接國有地 至福德路2巷,從福德路2巷至被告之所有761地號距離超 過100公尺,該路段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中間路段縮減 為2.93公尺,該現況私設道路已鋪設柏油及與建擋土牆, 為被告出入761地號必經之路,被告斷不可改變道路之現 況,或增加利用該道路之限制,原告分割後仍可毫無限制 之行走被告分割後取得之部分,被告出入確隨時受制於原 告。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之分割方法顯對原告亟 為有利,損及被告之權利。
(五)按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意願、 分割後之管理與利用之便利,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實 則 僅對其有利,對被告卻造成亟大不利益,影響土地利 用價 值,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1,889.77平方公尺 ,原告分割後持有之土地面積與被告持有741地號面積8,9 41.26 平方公尺相較,被告更須要較大道路以利進出大型 農業機 械。原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 號聯接處大部分面寬分給原告,實則限制被告進出並減損 被告所 有741地號之土地價值。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地形不方正亦影響各共有人農地之利用價值。倘依 原告之 分割方法應修正,即南側與國有地761地號臨接處 不應縮減為2.93公尺,即依現況南側道路從西北到東南 分割後其中全長94公尺維持4.19公尺寬給被告,分割後土 地地形方正,且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761地號國有地 相臨出入便利,不減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告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僅作為道路使用,不會改變目前使用現 況,原告也可續為使用,對原告亦為有利。
三、得心證之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28平方公尺為田 地,係原告種植稻米,編號B部分面積554.48平方公尺為 道路,供被告另筆土地出入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兩造所提方案均係 依現狀分為二筆,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而為分割,既兩造以此現況 已使用多年,堪認現行道路(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足供 被告通行,並無必要擴寬現有道路,且原告亦陳明道路東 南側終點處旁有其所有之抽水馬達及地下水井,如依被告 方案(即附圖三)則將面臨拆除,顯不利於原告溉灌使用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言銘 2235分之1847 2235分之1847 2 黃國鐘 2235分之388 2235分之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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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