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賢
陳基堯
林鳳美
詹玉華
陳忠正
陳忠信
陳吳芙蓉
陳忠科
詹斟
陳忠華
陳忠傑
陳昭陽
陳昭德
陳昭誠
陳昭良
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陳報狀表明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有無爭執,並依其情形,按附表編號1或按附表編號2,補繳如附表「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若對 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 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受理此事件時,自應詳予闡明,以判斷應適用何規定徵 收裁判費。
二、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具狀表明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 面積有無爭執?並請依下列情形補繳判費:
㈠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 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如上訴人對於涉及面積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則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每筆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就其訴請確認4筆界址(①280地號土地與275地號 土地之界址,②276地號土地與275地號土地之界址,③276地 號土地與274地號土地之界址,④277地號土地與274地號土地 之界址),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則應 繳納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爰命上訴人補繳一審裁判費63,80 0元,二審裁判費95,700元。
㈡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 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 究意見可參)。因此,如上訴人對於涉及面積有爭執,則兩 造有爭執之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1日補充 鑑定圖㈡標示之面積,分別計算如下:
⒈兩造有爭執之第275地號面積為464平方公尺(編號①⑩之總和 即216.6+247.4=464),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 00元(一審卷一67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4,000 元。
⒉兩造有爭執之第274地號面積為140.61平方公尺(編號⑧⑭之總 和即132.2+8.41=140.61),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一審卷一59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 37元。
⒊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3,037元,則應繳納如 附表編號2之金額,爰命上訴人補繳一審裁判費16,937元,
二審裁判費254,459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陳報狀表明 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有無爭執,並依其情形,按附表 編號1或編號2,補繳如附表「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上訴人應補繳 裁判費 1. 660萬元 一審66,340元 一審2,540元 一審63,800元 二審99,510元 二審3,810元 二審95,700元 2. 1,863,037元 一審19,513元 一審2,540元 一審16,937元 二審29,269元 二審3,810元 二審25,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