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0號
CHDV,111,簡上,1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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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振明
林炎山
林美紅
林振富
林美玲
(上五人均為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福
蔣曉薇(即綠之葉便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明賢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家福蔣曉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家福為被上訴人蔣曉薇(即綠之葉 便當)之受僱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執行 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龍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左方綠燈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 人林樹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林樹𡍼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 足擦傷等傷害,109年2月14日起住院檢查發現受有「第三、 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下稱 系爭頸椎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下同)79 萬5,928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75萬1,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45萬元,共計12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林樹𡍼受有系爭頸椎傷害 ,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林樹𡍼長期臥 床行動不良係因系爭頸椎傷害之故,故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 額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5,928元,及被上 訴人許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1,000元,暨被 上訴人許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聲明及陳述均同被上訴人所述。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許家福為被上訴人蔣曉薇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 執行便當店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禮讓林樹𡍼駕駛 之機車,兩車碰撞致被害人林樹𡍼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 足擦傷等傷害;又被害人自109年2月14日起住院檢查發現受 有系爭頸椎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 有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117、119至129頁,二審卷第217至237頁)。又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均同意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應連帶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萬7,378元、 看護費35萬7,500元及車輛修理費1,050元等情(見二審卷第 381頁),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害人所受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




1.查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送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發現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 等傷害,當天醫生就被害人之腹部及膝蓋進行X光檢查及傷 口處置後,被害人即離院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X光照片、病歷資料為憑(見一審病歷卷第12頁、一審卷 第117頁、二審卷第131頁),堪信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就 醫時,僅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未指訴頭、頸部有何疼痛不 適或四肢麻木、無力等情形,故頭、頸部亦未進行檢驗而查 明是否受有任何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0月00日 間,被害人幾乎每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衛生所處理車禍傷口 ,亦未曾主訴有何頸部疼痛或四肢無力之情形,直至系爭事 故發生2個月後之109年1月14日,始因行走困難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5日前往鹿港基督教 醫院急診、同年2月14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並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系爭頸椎傷害等節, 有福興鄉衛生所、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紀錄、鹿港基督教 醫院急診病歷為憑(見二審卷第303至315頁、345至347頁, 一審病歷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半 個月內,被害人幾乎每日前往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換藥,均未 主訴頸部疼痛不適或四肢無力之症狀,至系爭事故發生約2 個月後之109年1月15日起,始因頸部疼痛前往鹿港基督教醫 院急診等情,認為系爭事故若果真造成頸椎間盤破裂併脊髓 神經壓迫,衡諸頸椎間盤破裂之嚴重傷害,應會於密接時間 產生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無 相關頸部疼痛不適之主訴,亦無客觀之檢驗結果,尚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頸椎傷害。此外,復經本院 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至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療時,並未有頸部疼痛或四肢無力之主訴, 鹿港基督教醫院並未有頸部之相關檢查與治療,因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8年11月13日並無相關症狀及相關影像證據,依 一般而言,若因車禍導致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 髓壓迫病症,通常急性壓迫當下就會有症狀出現,有可能一 開始為輕微症狀,隨著時間進展,二至三個月症狀惡化為四 肢無力,但因108年11月13日並無相關症狀與影像資料,缺 乏客觀證據證明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函及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同年9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95、277頁 ),更足證被害人所受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
2.上訴人雖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函



文主張系爭頸椎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查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函文,僅記載;系爭頸椎傷害有可能為 外傷造成,而被害人之四肢無力症狀為車禍後2個月期間出 現之漸進式惡化,與系爭事故似有因果關係.......推測病 患主訴之車禍事件與椎間盤破裂導致之後續四肢無力可能有 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係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系爭事故「似有相關性」、「推測有關」,並非明確表示 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 事故,經過2個月即109年1月15日,才因頸部疼痛急診至鹿 港基督教醫院,其間病程變化,僅係由被害人所述與車禍相 關,故尚難依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遽認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頸椎傷害。
3.基上,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8萬7,378元、看 護費用35萬7,500元及車輛修理費1,05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5,928元, 應有理由。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系爭頸椎傷害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頸椎 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5萬1,000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上訴人許家福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害人於108年無所 得資料、名下資產為田賦、土地共500餘萬;被上訴人許家 福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蔣曉薇於108年所得 為60餘萬元、財產為土地、房屋、投資共800餘萬元之兩造 身分、經濟狀況,暨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5,928元,及被上訴人許 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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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