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周大清(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 告 謝周石林 周文河 杜蔡麗嬌 許周麗敏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周怡伶 周見騰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周聰一 呂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久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周金湖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共有人欄「許榮久」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榮久」。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註1「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吳銀堆」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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