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2號
CHDV,110,訴,512,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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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周大清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 告 謝周石林
周文河
蔡麗嬌

許周麗敏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周怡伶
周見騰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周聰一

呂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周金湖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共有人欄「許榮久」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榮久」。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註1「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吳銀堆」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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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