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辛育靜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惟共有人黃錦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9日死亡,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