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施鴻洲
周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被 告 唐東川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唐秀春
唐東棋
唐秀環
唐東榮
被 告 唐宏茂(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唐秀蘭(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于惠(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綵妤(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唐文樹(兼唐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卿(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忠(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如(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琴(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容(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唐淑華
施蔡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聖凱住所「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之配偶戴秀吟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林凱聖住所地址與伊相同,林聖 凱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原判決誤 載為中正路,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