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號
CHDM,113,訴,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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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反面而言,一旦辯論終結,檢察官即無再行追加起訴之 餘地。因此,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者,其程序於法 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季琮弦前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起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由 本院分為112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下稱前案),並由本股 審理為由,而追加起訴本案;惟前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刑事判決 書、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於 113年1月8日方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5日彰檢曉成112偵22086字第1139000615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考。本件係在前案已經辯論終結 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季琮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琮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提起 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基於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 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卓凱翔」、「利林」、「王巴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 ,季琮玹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第一 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擔任車手 等工作,「卓凱翔」同時指示季琮玹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 、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對面公園廁所拿工作 手機,再以通信軟體Telegram進行犯意上聯絡,季琮玹因此 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 於112年5月5日,向廖琴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琴珍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季琮玹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巴吉」隨即指示季琮玹前往彰 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然因台新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未遂。
二、案經廖琴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琮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琴珍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款憑條、台新銀行 對帳單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季琮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被告與上游「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就上揭詐欺、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本件與本署業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丑股以112年訴字第993號審理中), 為同一被告季琮弦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 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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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