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應釋明之並請求法院調取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昌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及補正聲請再 審之證據資料,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