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號
CHDM,113,聲,8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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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愷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愷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2號),雖業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 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蕭愷志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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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