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宇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宇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之宣告刑原記載「有期徒刑1 年3月(3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2日」 ,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16日至20日、109年3月12日至15 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年3月12日」部分, 應更正為「109年3月12日至20日」;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原 記載「109年3月20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19日至21日」 ),其中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 ,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 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詐欺部分均在同一 犯罪集團所為、犯罪手段相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各情為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規 定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