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有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 計須處理,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證人已交互詰問 完畢,檢警單位亦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或 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被告可配合每週定期至警局報到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 胖」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事後有遭重置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 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 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案固於11 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現仍可 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小胖
」叫許家盛,住臺南且在仁德、歸仁一帶出沒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藉由藉由通訊軟體與指示其 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係知悉「小胖 」之真實姓名與所在位置,而另有實際碰面溝通聯絡之途逕 ,參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均係受「小胖」指示所為,原儲 存有被告與「小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作手機事後亦 有遭重置之情形,且並非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犯行,由 此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仍尚存。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 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 例原則。被告主張其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並可配合定期至指 定機關報到此節,依上開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無從 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本件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