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號
CHDM,113,聲,123,202401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被告之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惟信自民國000年0月間羈押至今已4 個月,且如「小胖」已到案,被告即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 胖」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事後有遭重置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 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 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112年11月8日 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考量綽號「小胖」之許家盛業經檢警查獲到案,此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 並權衡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 00號(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