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號
CHDM,113,簡,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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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吳順忠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 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賭 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賭博規模,且被告先前已有賭 博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 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扣案之象棋 1副,係於賭桌上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 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賭資贓款新台幣50、30元,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6號
被 告 吳順忠 男 6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忠黃萬國簡明柱(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旁之「和中廣場」公園内,以象 棋賭玩俗稱「象棋自摸」賭博,玩法係以象棋排列組合方式 論輸贏,赢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8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80元。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示及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圖。二、核被告吳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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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