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2號
CHDM,113,簡,2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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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10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不然走著 瞧」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然大家走著瞧」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間,接連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瓊玲,時間密接,且 均是針對告訴人而為,侵害同一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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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