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號
CHDM,113,簡,16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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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能否以前案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 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給付所竊 物品之價值給被害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之內褲2件,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 已給付所竊物品之價值給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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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