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2號
CHDM,113,簡,162,202401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3、1234、1235、12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
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安林建安所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建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搭載賴文章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賴文章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均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手持竊得財物離 去。
(二)賴文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證據
(一)被告賴文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現積欠銀行汽車貸款新臺幣3萬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各 次犯行之時間亦屬相近,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 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



利益,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 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 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 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 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 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 因此而減少。
(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建安共同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因被告與林建安對於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參照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亦為被告 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之地點與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主文 1 YIP SIU HEI香港籍,中文姓名:葉肇晞) 112年4月25日16時34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徒手竊取葉肇晞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葉肇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鄭仰倫 112年4月15日2時22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徒手竊取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3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參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塗信凱 112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42分)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則徒手竊取塗信凱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1個、海賊王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塗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8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壹個、海賊王人物公仔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蕭梓翔 112年4月27日4時59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5時2分)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徒手竊取蕭梓翔所有並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1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蕭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李成智 112年4月27日4時59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5時2分)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徒手竊取李成智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1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鄭仰倫 112年5月4日19時37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分)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軌跡、遭竊物品照片共19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