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號
CHDM,113,簡,15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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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0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元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第67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查:檢察官既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拘役刑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7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考 量被告另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侵占 、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劉芳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自述肝 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




  被   告 郭元正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6時5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網狀線,徒手竊取劉芳草(越南 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即騎離逃逸。嗣經劉芳草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芳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正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微型二輪車之事實。 3 彰化縣○○市○○路0號外之現場照片、該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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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