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0號
CHDM,113,簡,14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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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更正為「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以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錢建仲歷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 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3 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郭 家源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得手後 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家源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源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錢建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較弱,加重其刑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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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