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2號
CHDM,113,簡,10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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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88、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捷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毀損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5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旁廣場,以機車鑰匙刮損000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蕭能鑣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及 後車箱,足以生損害於蕭能鑣。
㈡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蕭能鑣住家前,以木棍砸毀蕭能鑣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 放置在住處騎樓前之椅子,並以打火機點火燒毀蕭能鑣所有 數量不詳之報紙,足以生損害於蕭能鑣。
㈢於同年8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 號,以十字起子刮傷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林巧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等4部機車之 車身及坐墊等處,足以生損害於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林巧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志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6388偵卷第9-12、91-92 頁;16513偵卷第9-11、97-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能鑣、林聖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6388 偵卷第13-17、79-80頁;16513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照片共14張、委託書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4張、刑事案 件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16388偵卷第25-31頁; 16513偵卷第2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持十字起子毀損告訴人林聖 瑋、林瑞奇陳瑋真林巧麗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林聖瑋林瑞奇



陳瑋真林巧麗之機車為之,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聖瑋林瑞奇陳瑋真林巧麗之機 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 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6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 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毀損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5人之物,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 壞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5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毀損罪,手段、態樣 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機車鑰匙、木棍、打火機、十字起子均未 據扣案,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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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