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蓓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蓓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包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賴蓓儀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中,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LV包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0元,雖未扣案,然價值低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賴蓓儀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蓓儀明知「LV」字體與獨特之四葉、花朵圖樣,係他人已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賴蓓儀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其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進入「旋轉拍 賣網站」,在其申辦之拍賣網頁(帳號nil_y)刊登販賣二 手LV包包(新台幣)50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欲販售予不 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後,於112年3月5日 付款至賴蓓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賴蓓儀依約將仿冒 LV長夾寄至指定處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吳重玖律師訴請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蓓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蓓儀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仿冒LV包 包及鑑定報告書附卷與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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