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號
CHDM,113,原金簡,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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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清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郭濤」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暱稱「郭濤」指定地點,並以LI NE告知密碼,雙方本約定古清來可獲取10萬港幣之生活費用 ,卻未依約支付該款。而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 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清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37-42、243-244頁 )。
 ㈡告訴人董維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79頁)。
 ㈢告訴人劉筱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 錄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132頁)。 ㈣被害人許智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7-157頁)。 ㈤被害人林培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159-227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 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 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 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且前有公共危險、竊盜 、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董維靜 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與告訴人聯繫,謊稱介紹以「Knnex」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劉筱芸 於112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台北證券主管43歲」與告訴人聯繫,謊稱介紹以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操作投資股票,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 許智卿 於112年3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張微童」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網站Citibank以操作投資基金,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林培琪 於112年5月26日至蝦皮拍賣購買相機,LINE暱稱STRAWBERRY之人佯以有意出售,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隨即失聯 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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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