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7號
CHDM,113,交簡,7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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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6號
  被   告 鄭再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 止,在友人彰化縣秀水鄉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4)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2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 前,不慎撞及該處安全島(僅鄭再宏僅1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秀傳醫院」內,測得 鄭再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宏洪偉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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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