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83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調查表(一)、(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查詢資 料、被告林榮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倒車安全,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代行告 訴人即被害人吳錦鎮之子吳尚洋(於本院調解時已對被害 人聲請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代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法院認為適合,同 意就本案改成簡易程序,或是給予被告緩刑也可以,但希 望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做水電,目 前在種菜,月收入平均不清楚,家裡有父母、兩個兒子, 一個唸碩士、一個唸大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