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 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 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1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游廷棟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廷棟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 2月19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廷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