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9號
CHDM,113,交簡,1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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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榮自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興街與東陽路1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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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